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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谢某某土地承包经营转让合同一案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发林、鲜明,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正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薛某某因女儿工作调动,丈夫朱发林在旬阳县城工作,全家迁往县城居住,将自己在公馆乡X村房屋出卖给同村村民谢某某。2003年2月1日,在村组干部参与下,双方签订了土地扒山流转协议书,内容如下:1、原告承包地上坪、另外房屋两边东边的自留地,流转给被告管理使用,上到谢某某合同本上,税费等一切上交从朱发林名下减掉一半由谢某某缴纳(因原告门前坪承包地未转让,继续由原告耕种,故谢某某交纳一半税费),房东边有杉树2棵、西边杉树4棵,在2010年前由朱发林砍伐使用;2、原告扒山地名老扒沟:东齐地边、西齐梁、南齐小漕直上下和北齐梁;正沟扒山:东齐叉洪口、西齐梁,南齐国有林交界、北齐朱发明叉洪口山嘴直上,自协议后即日起由谢某某管理使用;3、室内家具作价x元,自卖房后由谢某某永久使用并当日交清;4、自协商后

经村组中证人当面见证,永不反悔。协议经村组干部及双方当事人谢某某和朱发林签字确认。原告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户主为朱发林。签订流转协议书时薛某某也在场。2003年4月21日经铁厂村委会核实将转让的承包地、自留地和扒山填入谢某某合同书和林权证,完成了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此后转让的承包地、自留地和扒山一直由谢某某经营使用。2008年6月经旬阳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在转让的地块内即原告房屋东边的自留地上建房4间,面积267平方米。2009年4月1日薛某某函告谢某某要求终止土地流转协议。谢某某认可砍伐两棵杉树价值400元。

旬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丈夫朱发林签订土地扒山流转协议时,村组干部在场并同意,原告亦在场,通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按照流转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应当认定该土地、扒山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为转让。且完成了承包合同经营权证变更手续,被告同发包方公馆乡X村委会已确定了新的承包关系。原告认为流转协议书原告未签字认可,故该合同无效。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原告承包合同书户主为朱发林,签订土地、扒山流转协议时原告在场,且被告经营土地扒山多年,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在转让的土地上建房,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则,应恢复土地原貌。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依法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被告在转让地块内建房已经政府批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恢复土地原貌,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其没有稳定收入来源,生活紧张,决定回原籍建房居住,不具备转让土地资格与事实不符。原告丈夫在县城工作,女儿参加工作,其在农村房屋己变卖,整户迁移至县城居住,且仍保留部分承包地自己耕种。故原告以此为由否定合同效力,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终止土地流转协议,恢复土地原貌并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棵杉树损失400元,理由正当,基本符合市场价格,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两棵杉树损失400元。二、驳回原告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薛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约定的流转方式是代耕代管,并不是转让;处分该土地未经薛某某同意,是无效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可以法定解除的协议,即使原审认定协议有效,但土地转让未依法走完7个程序,使得该土地转让没有落实,上诉人可依法解除协议,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上诉人手中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其在2009年非法骗取的,不能证实争议地未转让;转让协议上没有薛某某的签字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已履行完毕,不符合法定解除要件,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土地扒山流转协议书、买卖房屋契约、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核实表、土地承包合同书、林权证、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旬阳县人民政府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件和旬阳县人民政府集体土地使用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将房屋卖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同时,其夫朱发林又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扒山流转协议,将部分承包地、自留地和扒山流转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场未提出异议。从协议内容看,双方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应为转让,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流转方式是代耕代管,其主张流转方式是代耕代管也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变更至被上诉人名下。时隔6年后,上诉人才以其未签字为由提出异议,其主张流转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请求解除流转协议,也就是其主张流转协议是有效的,与其主张流转协议无效相矛盾,本案并不存在可以法定解除协议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建新

审判员林紫安

审判员周红梅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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