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村东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科建华离心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实际经营地北京市X镇X路口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略)(以下简称欣宝示来公司)与被告北京科建华离心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宝示来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科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宝示来公司诉称:经协商,欣宝示来公司为科建华公司供应铸造材料,科建华公司尚欠9260元货款未付。起诉要求:1、判令科建华公司给付欣宝示来公司货款9260元;2、判令科建华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科建华公司辩称:科建华公司确实未支付欣宝示来公司9260元货款,但原因是科建华公司目前仍存有欣宝示来公司供应的锰铁、硅铁、稀土镁,共合货款7396.05元。科建华公司从2008年12月起,就要求欣宝示来公司办理退货手续,并同时向欣宝示来公司支付差价1863.95元。但欣宝示来公司表示只要求货款不同意退货。造成货物积压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欣宝示来公司为降低运输成本每次所送货物都超过了科建华公司的送货量,并且口头承诺用完再付款。所以不同意欣宝示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欣宝示来公司从2006年起为科建华公司供应稀土镁、硅铁、锰铁。2008年9月3日,科建华公司向欣宝示来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欣宝示来公司货款8000元。2008年11月14日,欣宝示来公司再次为科建华公司供应1260元的稀土镁合金。后科建华公司对上述9260元货款一直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欣宝示来公司提供的欠条、欠款单、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科建华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欣宝示来公司与科建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欣宝示来公司为科建华公司供应货物,科建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欣宝示来公司要求科建华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科建华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科建华离心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略)货款九千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科建华离心铸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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