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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325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枝萍,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未到庭)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颖、谢湘琼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欢担任记录。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枝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07年4月1日无故外出,一直与家人无联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实双方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

3、湘乡市X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实被告自2007年4月1日外出后一直未归,与家人无联络。

被告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3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十月初一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现在外打工。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自2005年开始外出打工,原告曾去接其回家。2007年4月1日,被告再次外出,此后一直与家人无联络原告曾多方寻找未果。婚后双方共建了二层楼的房屋四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才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被告于2007年4月无故离家外出,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和往来,对家庭亦未尽义务,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无法查清,此部份本院暂不作判决,暂由原告代管,待被告出现后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颖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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