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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又名林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政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彭廷言(已判决),携带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周宁县X镇X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周宁分公司基站切断电源,拆解正在使用中的“闽霸”牌变压器,想盗取变压器中的铜芯,同案人彭廷言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乘机逃走。造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周宁分公司浦源基站及下带周宁东升、萌源、渡头等基站3378名用户通信中断7小时。经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的“闽霸”牌变压器价格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X、黄XX的证言,同案人彭廷言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周宁移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宁德市蕉城区公安局城区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周宁县人民法院(2007)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结伙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周宁分公司浦源基站内3378名用户通信中断7小时,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由于被告人林某某结伙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周宁分公司浦源基站3378名用户通信中断7小时,对被告人林某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高顺

审判员熊树海

审判员徐旭彪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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