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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767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冠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望奎县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在外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因双方个性差异较大,恋爱不久就矛盾不断,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于2004年正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在外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12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现在原告处读幼儿园。因双方个性差异较大,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闹。2004年正月,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因故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吵打并分居生活,被告未再回原告处。2008年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于2009年4月回原告在深圳打工处共同生活了二十天,但仍争吵不断,双方曾协议离婚,因故未果。同年4月底,被告再次离家外出,双方未再共同生活。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随原告生活,待小孩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自愿负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三、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双方约定在2009年8月15日前支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审判员谢颖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彭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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