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河南路丰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民二初字第002号

原告河南路丰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

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34岁,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37岁,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路丰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丰公司)因与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原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路丰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路丰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路丰公司诉称,2007年4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租赁我公司汉马双钢轮一台,经双方协商月租金为x元,我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给我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共欠我公司租赁费x元。被告付给我公司x元,尚某我公司x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机械租赁费x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租赁物我公司未使用,原告要租赁费无依据。我公司与河南中原路桥公司是分包关系,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河南中原路桥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中原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原告与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由订立合同的双方享有和承担权利义务。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使用租赁物;2、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4月26日,原告河南路丰公司与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下属的郑石十一标项目经理部和被告河南中原路桥公司下属的郑石高速公路NO.11路面合同段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摊铺机和汉马-130双钢轮压路机。合同约定,汉马-130双钢轮压路机的月租金为x元。被告租用原告汉马-130双钢轮压路机的时间为2007年6月10日至2007年10月25日,共计4个月16天,共计租金x元,扣除已付租金x元,现下欠租金x元。

关于被告是否使用租赁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下属的郑石十一标项目经理部给原告出具的x压路机结算单以及委托付款的委托书。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辩称没有使用该租赁物,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是双方因摊铺机租赁费的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诉状。该诉状上有“汉马双钢轮后来乙方未租”的字样。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当时起诉时,未找到被告租赁汉马双钢轮的相关证据,诉状上有“汉马双钢轮后来乙方未租”的字样纯属笔误,应以结算单为准。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租赁汉马-130双钢轮压路机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河南中原路桥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因拖欠原告摊铺机租赁费,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0月9作出了(2008)魏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和被告河南中原路桥公司连带偿还租金及其利息。被告河南中原路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了(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08)魏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原告起诉的摊铺机租赁费和汉马-130双钢轮压路机的租赁费,都是基于同一份租赁合同发生的,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样。虽然,原告分别起诉,但不影响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对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引用。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机械租赁费x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被告辨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路丰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连带偿还租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和河南中原路桥公司连带负担。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刘辉

审判员菅卫华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