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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北京百丰房地产策略机构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成宏,湖南平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都是湖南省武冈市人。双方于2006年在长沙市X乡聚会上认识。2007年11月,被告周某多次向原告唐某某提出借几万元钱做生意,原告考虑到两人是老乡,平时也有些交往,便于2007年11月27日在原告当时居住的长沙市X路狮子山住宅楼下将5万元现金借给了原告,由于当时没带纸笔,没有写下借款凭据。2007年12月原告因工作原因去四川省成都市工作,故没能当面要求被告写借款凭据。2008年1月2日原告哥哥唐某和应原告的要求,让被告周某出具了一张借款凭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还款,且至今下落不明,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3、《欠条》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2008年6月30日还款的事实;

4、2008年9月16日原告唐某某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

5、2008年9月18日原告哥哥唐某和的《证明》原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周某写借条的经过;

6、2008年9月20日周某军的《证明》原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周某写借条的经过。

被告周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27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5万元用于做生意。2008年1月2日,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向原告的哥哥唐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欠唐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保证于贰零零捌年陆月叁拾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并对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却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的这种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被告虽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其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即6.57%/年)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089.63元(按年利率6.57%从2008年7月1日计算至2008年1月20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宏斌

审判员袁晓光

审判员罗洪群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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