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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倪某甲、倪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系被害人倪某忠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系被害人倪某忠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害人倪某忠之父。

上列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军,湖北文学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传先,湖北文学泉(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经天门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9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门市麻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X号。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晓葵、丁某某,湖北鹰之歌(略)事务所(略)。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倪某甲、倪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刘某某、倪某甲、倪某乙经济损失x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刘某某、倪某甲、倪某乙经济损失x.2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门市麻城运输有限公司对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刘某某、倪某甲、倪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未提出上诉,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倪某甲、倪某乙、罗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倪某甲、倪某乙、罗某某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倪某甲、倪某乙、罗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倪某甲、倪某乙、罗某某撤回上诉。

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秀斌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刘某兵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胡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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