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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监刑诉[2009]2号起诉书诉侯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又名侯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编号: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03年7月8日起至2006年7月7日止)。2009年3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郑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监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刘双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31日晚,被告人侯某某伙同窦磊磊、常鹏举(二人均已判刑)、薛雷、田晓建、杨志华、陈某华(四人均不满16周岁)七人在寺坡一马路无故殴打李XX,并用尿浇李XX的脸,用烟头烫其胳膊。见李XX未醒便将其抬到油菜地里用油菜杆掩盖。李XX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活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后果轻、影响小;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犯罪情节轻、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应对其作出相对较轻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1日晚,被告人侯某某伙同窦磊磊、常鹏举(二人均已判刑)、薛雷、田晓建、杨志华、陈某华(四人均未满16周岁)共七人,在寺坡一马路遇到李XX,认为李不顺眼便殴打李XX,致使李XX头部、面部、膝部等多处受伤并当场昏迷,为了验证李是否真的昏死,他们又朝李XX脸上撒尿,窦磊磊用烟头烫李XX的胳膊,见李XX仍未醒,他们就将李XX抬到寺坡火车站附近一油菜地,用油菜杆将李XX掩盖起来后才离去。经鉴定李XX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被害人李XX陈某、证人袁XX证言、同案犯田晓(又名田某建)、陈某华、窦磊磊、常鹏举供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无故随意殴打被害人李XX,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不思悔改,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3)舞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侯某某适用缓刑的决定。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扣除前期羁押的三个月零九天即从2003年3月19日起至2003年6月27日止,余刑二年零二个月二十一天)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克光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代理审判员张永波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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