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李某戊、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仙桃市九珠肉联厂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仙桃市九珠肉联厂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系被告人李某甲之父。

辩护人曾某丁,湖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7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李某戊、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鲁宁出庭支持公诉,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曾某丁,李某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控,2009年12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堂弟李某、张某某到仙桃市肉联厂院内的新亚驾校询问驾照之事时,被在肉联厂大门口值班的被告人李某戊、汪某及邵某某、肖某拦住盘问,李某甲称自己是该厂职工并拍了邵某某肩膀一下,双方发生争执,经门卫劝解,李某甲等三人走进肉联厂到新亚驾校训练场。之后,李某甲到更衣室里拿了一把杀猪刀和一根长铁钩带在身上,李某将与人扯皮之事电话告知其父李某辛,李某辛又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丙。邵某某称被李某甲拍了肩膀心里不舒服,遂邀约肖某、李某戊、汪某各持一块砖头到新亚驾校训练场去殴打李某甲等人。此时,李某丙骑电动车赶到,对邵某某等人喊:不要搞,不要动手。邵某某、肖某不听,冲上去用砖头砸李某甲,李某戊、汪某也上去用砖头砸李某。李某甲拿出长铁钩打邵某某、肖某,又抽出杀猪刀将邵某某捅伤。李某将李某戊打倒在地,汪某从邵某某身上抽出一把跳刀朝李某捅,李某又将汪某打倒在地。李某丙上来帮忙,邵某某、肖某向外跑,李某甲持杀猪刀与李某丙在后面追赶,李某甲将邵某某追赶出肉联厂大门后,见李某丙追赶肖某至肉联厂院内的篮球场,遂冲上去拦住肖某,抓住肖某衣领,持刀朝肖某的右肩等处砍。李某丙也追上来殴打肖某,李某甲又朝肖某的右腹部捅了一刀,肖某走了几步后倒在篮球场上。之后,李某甲、李某丙等人与随后赶到的李某辛一起对李某戊、汪某进行殴打。肖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人李某戊、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李某甲、李某丙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李某戊、汪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2、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其未追赶、殴打肖某,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李某丙参与殴打肖某的证据不足,李某丙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戊、汪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堂弟李某、张某某到仙桃市九珠肉联厂(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凤凰河路宰厂)院内的新亚驾校询问驾照之事时,被在厂门口值班的被告人李某戊、汪某及邵某某(在逃)、肖某盘问,李某甲称自己是该厂职工并拍了邵某某肩膀,双方发生争执,经门卫劝解,李某甲等三人进到新亚驾校训练场。之后,李某甲担心邵某某等人报复,就到肉联厂更衣室里拿了一把杀猪刀和一根长铁钩带在身上,李某将扯皮之事电话告知其父李某辛,李某辛又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丙。邵某某称被李某甲拍了肩膀心里不舒服,邀约肖某、李某戊、汪某各持一块砖头到新亚驾校训练场殴打李某甲等人。此时,李某丙骑电动车赶到喊话劝阻。邵某某、肖某、李某戊、汪某仍持砖头砸李某、李某甲。李某甲拿出长铁钩打邵某某、肖某,又抽出杀猪刀捅邵某某。李某将李某戊打倒在地,汪某从邵某某身上抽出一把跳刀朝李某捅,李某将汪某打倒在地。李某丙上来帮忙,邵某某、肖某向外跑,李某甲持杀猪刀与李某丙在后面追赶,李某甲将邵某某追赶出肉联厂大门后返回,见肖某在肉联厂院内的篮球场,便拦住肖某并持刀朝肖某的右肩砍,李某丙上来殴打肖某,李某甲持刀刺中肖某的右腹部,肖某倒在篮球场上,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肖某系因被锐器刺击右腹部致下腔静脉、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甲、李某、张某某、汪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当晚,被告人李某甲到仙桃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肖某亲属的经济损失x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甲、李某丙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肖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李某甲、李某丙另赔偿了被害人肖某亲属x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认定案件起因的证据:(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2日下午三四时许,其与堂兄李某甲、李某到九珠肉联厂内的新亚驾校拿驾照,遇厂门口站着的四名男青年盘问,李某说进去拿驾照,并说李某甲是厂里的职工。李某甲上去拍其中一人的肩部,对方很不高兴。门卫出来劝说后,三人进门朝厂里走,听到四个男青年在讲狠,有要打人的意思。证人李某己证言与张某某的证言相印证。(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戊、汪某、肖某在肉联厂当保安。案发当日,三个年轻人要进厂区,李某戊问他们干什么,他们没回答,继续往里走,其上去追问,对方一人拍其肩膀说是厂里的职工,还说了些不好听的话。(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个年轻人与四个年轻人为进厂的事扯皮,经其劝解三个年轻人进去了。(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与两个堂弟在肉联厂门口,告诉站在那儿的四名男青年要进驾校拿驾照,见其中一人面熟,就上去拍他肩部说:“我是这里的职工,你总看到我的!”对方很不高兴,说我不应该拍他肩膀,门卫出来证实我是厂里的职工,叫他们放我们进去。我们往里走时,听对方说要教训我们。

2、认定案发当日仙桃市九珠肉联厂内发生打斗及肖某被害于肉联厂篮球场水泥地上的证据:(1)证人曾某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三时许,朝驾校训练场跑来的四个男青年,被后面追来的人围着打,后来有二人跑了。其打电话报警后,看见二个没跑掉的年轻人跪在地上。经过篮球场时,看见有个年轻人俯卧在地。仙桃市公安局警情信息清单证实了曾某庚报警的事实。(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首先来到驾校训练场边的三名男青年与后来的几个小青年发生殴斗,双方用砖头、刀、铁钩打斗。后来,有个小青年死在篮球场上。(3)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案发现场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凤凰河路宰厂。宰厂门卫室北侧墙边地面见一个全长53.5厘米的银灰色铁钩。宰厂内篮球场南侧见一长条形花坛,花坛西端北侧1米处见红色碎砖块,此处碎砖块东北面5米的地面上见一块红色碎砖块。宰厂内篮球场南侧水泥路西端地面见一空心铁柱,北侧一米处见红色碎砖块,碎砖块所在地面见一处点状滴落血迹。篮球场西侧广场北部见一方形水池,水池北侧地面见两个圆形花坛,花坛东北面有红色碎砖块,东侧5米处地面见一处点状滴落血迹。篮球场上见一具男尸,男尸南侧地面有擦拭血迹,西北面见散在的滴落血迹。

3、认定双方提起犯意、准备工具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戊供述,那三个年轻人朝厂里走后,邵某某说心里不舒服,要教训他们。我们每人捡块砖头拿在手上,邵某某皮带上别了一把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李某戊的供述相印证。(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担心那四个人进来打我们,就让李某、张某某小心点,我到肉联厂更衣间拿了杀猪刀、铁钩,将杀猪刀别在背后,将铁钩插在胸前,回到水池边。一会儿,对方四个人每人拿一块砖头朝我们走过来。这时,父亲李某丙骑着电动车赶来,边停车边喊叫不要扯皮。(3)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其与教练谈话时,想起在厂门口与那几名青年扯皮的事,感觉对方不好惹,怕挨打就给父亲李某辛打电话,父亲说马上过来,其还给朋友易某、刘某壬打了电话。这时,那四名男青年手背在后面过来,李某丙骑电动车赶来叫不要动手。(4)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接李某电话后,其回家拿了一把跳刀,打电话让李某丙先赶过去。(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和他的两个堂兄弟到训练场边询问驾照的事。过了一会儿,有个学员打电话说看见几个青年拿着砖块商议,可能要进来打架。后来,在其与李某讲话时,四个男青年手背在后面走过来。其劝解,四个男青年拿出手上的砖头朝李某等人砸过来。

4、认定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汪某参与打斗及双方人员受伤的证据:(1)被告人汪某供述,邵某某、肖某冲上去拿砖头砸拍邵某某肩膀的高个子青年(即李某甲),我与李某戊砸另一个高个子(即李某)。拍邵某膀的青年拿出杀猪刀和铁钩打邵某某,一个骑电动车赶来的中年人(即李某丙)捡砖块打邵某某,邵某捅了一刀。李某戊被高个子打倒在地,我从邵某某身上抽出弹簧刀捅那个高个子,对方将我打倒在地。(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对方四个人每人手里拿块砖头,上来要打李某,李某甲上去阻拦,四个人拿砖头朝李某甲头部打,李某甲手拿铁钩打对方。后来,与李某对打的两名男青年被打倒下跪,李某还要对方较瘦的男青年交出一把刀。李某甲和李某丙赶过来,又打了那两名男青年一顿。(3)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四名年轻人手持砖头冲上来打其与李某甲,一人持刀捅中其后背,其还击将其中二人踢倒制服,要对方下跪并交出刀。(4)证人易某某证言证实,李某给其打电话说在宰场与人扯皮,要其赶过去。后来,其到医院见到李某已经受伤。证人刘某壬的证言亦证实李某给其打电话的事实。(5)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双方打起来后,在厂门口拍其肩膀的男青年刺中其右腋一刀,其持砖打对方,一名中年男子也持砖打其,拿刀的男青年又刺其胸部一刀,将其衣服刺破。其身上携带的跳刀被人抢走,往厂外跑时,那个在厂门口拍其肩膀的男青年持刀追,将其关在大门外。(6)辨认笔录记载,李某戊辨认出李某甲、李某丙是在肉联厂参与打架的对方人员;汪某辨认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辛是在肉联厂参与打架的对方人员,李某辛曾某刀捅其;邵某某辨认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李某辛是在肉联厂参与打架的对方人员,李某甲用刀将其捅伤,李某丙对其用砖头砸;李某甲辨认出邵某某系其面熟的对方人员,李某戊、汪某为被打倒下跪的青年;李某丙辨认出李某戊、汪某、邵某某系参与打架的对方人员,汪某曾某刀捅人,邵某某跑出了肉联厂大门;李某辛辨认出李某戊、汪某系被打得下跪的对方人员;李某辨认出肖某、邵某某、汪某、李某戊系参与打架的对方人员,汪某持刀将其捅伤。(7)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李某、张某某、汪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5、认定李某丙追赶、殴打肖某,李某甲持刀捅肖某及肖某死因的证据:(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那个被李某甲拍肩膀的青年向肉联厂大门方向跑了,另一人朝篮球场那边跑,李某丙在后面追。尔后,李某甲手里拿着杀猪刀,与李某丙在篮球场对着李某丙追赶的那名男青年打。(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他们用砖头打我的头,我用铁钩打我面熟的青年(即邵某某),铁钩掉在地上,我拿出杀猪刀朝他捅,对方跑到门外,我追到门口将大门锁了。返回途中,见对方一人走到篮球场西南角,我迎上去堵住他,抓住他的衣领让他别跑,他想挣脱,我就用杀猪刀朝他胳膊砍,其中一刀捅中了他的右腹部,期间,父亲赶来打了他几拳。后来,我将杀猪刀交给母亲陈红梅。(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在双方打斗过程中,我捡砖头帮忙,事后听李某甲讲他用杀猪刀将对方一人捅死。(4)被告人汪某供述,双方开始打斗后,骑电动车赶来的中年人(即李某丙)与拍邵某某肩膀的青年(即李某甲)往篮球场方向追赶邵某某和肖某。拍邵某某肩膀的青年将邵某到大门外,将大门锁上后又去追赶在篮球场上的肖某。(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三时许,我与朋友在肉联厂门面二楼打麻将。休息时,我从窗口看到下面篮球场上有人打架,是一个年轻的高个子(即李某甲)和一个年纪大的矮个子(即李某丙)打一个小个子年轻人(即肖某),高个子年轻人手里拿着东西打。后来得知那小个子死了。(6)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陈红梅在现场将一把刀放在其自行车篓内,其随后将刀交给了李某辛。(8)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将顾某某给的刀扔在袁市桥下面的电排河里。(9)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李某辛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在袁市桥下东端桥墩东侧河水中,打捞出一把杀猪刀。(10)辨认笔录记载,李某甲辨认公安机关打捞到案的杀猪刀系其案发时加害肖某的刀具。(11)湖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从送检的打捞刀上的擦拭物中检出人血成份,经检验确认为死者肖某所留。(12)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记载,经法医鉴定,肖某鼻、上唇、下颌见片状擦伤,右颧弓处见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肩峰处有一长10.5厘米的创口;右腋后见一长8厘米创口;右上臂中段后外侧见一长3.7厘米创口;右小指近节背侧见一长2.2厘米创口;腹部右外侧见一长8.6厘米创口,深入腹腔,大网膜外露。系因被锐器刺击右腹部致下腔静脉、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6、认定被害人、被告人身份及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证据:(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邵某某、李某戊、汪某是九珠肉联厂的临聘人员,协助搞市场稽查并在门卫室负责院内安全。他们在厂里没有工资表,只有口头约定。肖某跟着邵某某玩。(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戊、汪某、肖某在九珠肉联厂当保安,案发当天正在值班。(3)《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记载,肖某于2009年12月1日退伍。(4)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记载,李某甲系主动投案,李某丙、李某戊、汪某系抓获归案。(5)(2007)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汪某曾某2007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7、《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记载,被害人肖某系肖某刚和张文早之子。收条一张及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汪某等人藐视社会公德,仅因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小摩擦而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肖某等人放弃侵害行为后,持刀与被告人李某丙共同故意伤害肖某的身体,致肖某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李某戊、汪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丙未追赶、殴打肖某,李某丙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李某甲持刀直接加害并致肖某死亡,系主犯;李某丙追赶、殴打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肖某等人首先滋事,持砖块殴打李某甲等人,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对李某甲、李某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李某甲、李某丙均从轻处罚。故对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汪某曾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拥军

审判员刘某兵

人民陪审员阳新章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钟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