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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815号

原告左某某,又名左某青,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小燕,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自小相识,成年后相恋。1991年10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上半年因建房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6月份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小孩,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真心想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自小相识,成年后相恋。1991年10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慧,现在外当学徒。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上半年双方因建房雇请了同村一女性帮忙,期间被告与其产生感情,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遂带该女性离家外出并与其同居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共建了红砖结构的二层楼房一栋(含厨房、卫生间在内共七间房屋)。被告主张为建房其经手借了债务,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实。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楼房一栋,由被告分得房屋第一层进门左某边里间的房屋二间,堂屋和梯级由双方共用,房屋的其他部份(含堂屋和梯级)归原告所有。

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自愿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审判员谢颖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彭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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