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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彭某某,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与南召县民政局工作人员王××共同负责南召县福利企业资格年检认证审验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南召县云阳机械制造厂等三家企业提交的劳动合同审查不严,在对该三家福利企业资格认证初审实地核查时,没有按照《河南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程序办理,在资格认定初审以及每年年检的实地核查过程中,没有细致核查残疾职工人数、工种、岗位及收入状况,发现企业残疾人在岗人数不足10人,片面相信企业负责人编造的“职工请假、倒班”等理由,认为上述三家企业残疾人用工情况符合资格认证及年检的标准,为合格企业,上报南阳市年检领导小组,致使三家企业通过资格认证及年检。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三家企业骗取国家增值税退税款x.11元。案发后,被骗税款被追回x元。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诉请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刘某某仅参加了对三家企业07年、08年的年检,09年没参加该年度的返还税款,不能认定是刘某某所为,且该年度的年检是2010年4月份以后完成的,刘某某就离岗了,09年的退税刘某某不应负责;2、刘某某的行为并不直接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不是直接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07年、08年三家福利企业的骗税款额是40多万元,对此刘某某大部分履行了工作职责,对税收被骗取基本上没有责任,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与南召县民政局工作人员王××(另案处理)共同负责南召县福利企业资格年检认证审验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南召县云阳机械制造厂、南召县皇后民政福利选粉厂、南召县金源塑料制品厂三家福利企业提交的劳动合同审查不严,没有发现明显属于一至两人笔迹填写并署名的劳动合同是仿造的;在实地核查过程中,未核对残疾人员的实际上岗情况与残疾证是否相符,没有细致核查残疾职工人数、工种、岗位、收入状况,也未了解残疾职工是否属于全日制工人的情况下,发现企业残疾人在岗人数不足十人,片面相信企业负责人编造的“职工请假、倒班”等理由,认为上述三家福利企业残疾人用工情况符合资格认证及年检标准。实地调查后,以“年审合格”的意见向主管领导汇报,并与王××共同议定年检认定报告的内容,作出三家企业“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标准,为合格企业”的意见,上报南阳市年检领导小组,致使三家企业通过资格认证和年检。

由此,南召县云阳机械制造厂、南召县皇后民政福利选粉厂、南召县金源塑料制品厂隐瞒残疾人挂名不实际上岗工作、个别残疾职工系零工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通过福利企业资格年检认证。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三家企业根据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国家增值税退税款共计x.11元,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案发后,被骗税款已被追回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07、08二个年度对福利企业年检工作,每次年检我就是跟着王××到各个企业转一圈,很浮漂的从表面看一下,没有逐一对照,更深入的走访我们没有做,在退税审批时我完全相信企业所报材料和调查报告意见。”2、证人王××证实了自己在书面审查时,对虚假的劳动合同未认真审查,和国税局的刘某某一起到福利企业实地检查,检查中发现上述三家企业的残疾人不完全在岗,片面相信企业负责人的谎言,与刘某某商议后,认为合格后给主管领导汇报。3、证人云阳机械制造厂负责人余××证实:云阳机械制造厂在年检时,制作虚假的劳动合同,且上报的10名残疾职工中有一名自2006年-2009年元月不在厂里干活,残疾人都是零活,计件工资,不是长期职工,且收入达不到最低工资水平,王××到实地检查时,10名残疾人没有全部在厂里,本人仅进行解释,本人制作虚假合同,伪造职工发工资的存折骗取退税款。4、证人南召县金源塑料制品厂负责人张同合证实:本厂在年检时制作虚假的劳动合同、制造假工资表、存折、欺骗民政部门及税务部门,王××等人到厂实地检查时,10名残疾人没有全部在厂里。5、证人云阳机械制造厂、金源塑料制品厂会计赵××证实:上报给民政、税务机关的材料是虚假的,王××和刘某某检查时,有残疾人不齐的情况,负责人解释出门了找不到人。6、证人南召县X乡民政福利选粉厂法定代表人陈××证实:本厂伪造虚假劳动合同、银行代发工资资料,隐瞒本厂残疾人不足10人的事实,在王××、刘某某前去检查时,厂里在岗残疾人未达到10人。7、残疾人李××证实:本人2004年-2006年下半年,在余××的厂里干过活,期间缺过工资,后来就没干过活,也未缺过工资,其劳动合同也不是本人所签。8、残疾人王××证实:自己有时到云阳制造厂帮他们修理机器上的小毛病,但没有到他们厂上过班,本人没有在余××厂里签过劳动合同,也没领过工资,听余××说给我交“四金”。2007年6月份云阳机械厂与我签的合同不是我签的名。9、残疾人李××证实:曾在余××的厂里干过活,有时10天半月去一次,不经常干活,不固定,08年干有百十天,07年09年干过几十天,工资是按天算的,每天30元,老板交了“四金”,我没有签过合同,我记得在厂里打零工时,厂里残疾人有5、6个,有时2、3个。10、残疾人李×证实:我没有在那个厂干过活,金源塑料制品厂与我的劳动合同不是我签的。11、残疾人郑××证实:2007年8月份以后就没有到金源厂干过活,劳动合同也不是本人所签。12、南召县民政局、南召县国税局对2007、2008、年度福利企业的年检的认定报告。13、有关主体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亦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干部,在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确认工作时,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致使税款大量流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纵观全案,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并非是被告人一人所造成,是多种因素而产生的后果,故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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