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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成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英世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2355号

原告北京成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北京成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英世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英世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成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铭公司)与被告英世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世泰和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岳鹏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赵长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世泰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成铭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0年1月接受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委托,负责该大厦的物业管理。被告于2001年2月入住成铭大厦C座14、X层,并自2006年5月6日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截至2008年12月31日已经拖欠物业管理费x.51元、滞纳金x.5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款x.51元(自2006年5月6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被告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以每季度应缴费用为基数,暂计至2008年12月31日,按欠费数额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08年12月31日为x.5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成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购房合同、承诺书、公约、会谈纪要、回复函、房产证、物业费发票、收费明细单、收费通知。

被告英世泰和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承诺书、公约、会谈纪要、回复函、房产证、物业费发票、收费明细单、收费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原告为包括成铭大厦C座14、X层在内的成铭大厦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自2005年1月1日起,成铭大厦C座写字楼的物业管理费由23.24元/平方米/月调整为22.74元/平方米/月(建筑面积)。

被告系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X号C座1401、1403、1405、1406、1407、1501、1502、1503、1505、1506、X号业主。被告在入住后曾支付部分物业管理费,但自2006年5月6日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截至2008年12月31日已经拖欠物业管理费x.51元。

《成铭大厦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总则中约定,本公约对该大厦开发企业,全体产权人、用户及物业管理企业均有约束力,本公约内涉及之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及产权人均包括其受让人、继承人、合并人、接办人或占用人。第五章中第四条约定:每一产权人应于每个季首3日前预先向物业管理企业缴付其单元每季应付之管理费用;任何产权人如果未能于其根据本公约应付的款项到期日支付其应付的款项,则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收取未缴付的款项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滞纳金,金额计算方法为每迟交一日,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诉讼中,经本院向原告确认,原告明确表示关于未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以未缴付的款项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超出部分不再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成铭大厦业主,其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本案原告已经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被告已接受服务并已经实际支付过部分款项,故双方以建立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铭大厦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应视为双方物业合同的组成部分。现原告已按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给付相应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低于《成铭大厦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世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成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一百二十六万八千八百九十九元五角一分(自二OO六年五月六日起至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被告英世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成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物业管理费至实际付清日止的滞纳金(以每季度应缴费用为基数按欠费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二十五万零二百八十九元五角九分,自二OO九年一月一日起以一百二十六万八千八百九十九元五角一分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英世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四百七十八元,由被告英世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李岳鹏

审判员魏志斌

审判员赵长新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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