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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法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法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公安局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公共汽车公司职工,住址同原告彭某某(系原告彭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消防支队退休干部,住址同原告彭某某(系原告张某甲之父)。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华,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张某甲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和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张某甲诉称,1992年被告朱某某办厂需要资金,要求原告与其合伙办厂,原告彭某某夫妻拒绝后,被告以月息三分的利率向原告借款,自1993年7月13日至1994年5月25日,被告朱某某先后9次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5天至1年不等,后于2004年1月1日出具总欠条,限期到2006年12月31日前偿还。由于被告朱某某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共计x元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1份共13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辩称,本案是合伙纠纷,原告系出资6万多元入股。借条系被告在被原告一哄二骗的情况下所写,应为无效。借条中所写的以房屋归还欠款的承诺无效。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原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三人前往温州购买产品,被告仅带3000元钱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朱某某因办厂以邵阳市资江酪素厂的名义于1993年7月3日、1993年8月9日、1993年10月13日、1993年11月4日、1993年11月22日、1993年12月3日先后6次向张某甲借款共计x元。1998年1月1日,被告朱某某以朱某屏的名字出具欠条,约定被告朱某某共计拖欠张某甲本金x元和利息x元,4年内还清,不再计算利息。1998年1月1日,被告朱某某以朱某屏的名字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朱某某借原告彭某某、张某甲x元,借期3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三年利息共计x元。2002年5月8日,被告朱某某出具欠条,约定被告朱某某拖欠原告彭某某、张某甲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的利息x元和1998年1月1日前的利息x元,共计拖欠利息x元。被告朱某某于2001年1月1日再次出具借条,约定“借彭某某、张某甲现金x元,借期3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年利息7800元,三年总计利息x元(利息10%),到期共计应付本息x元”,并于2004年1月1日在同一借条上约定“借款延期到2006年12月31日止,延期利息x元,总计共欠本息为x元”。被告朱某某又于2004年1月1日出具“欠彭某某、张某甲自1993年起至2003年12月31日至的利息x元”的欠条。后被告朱某某一直未予归还欠款,故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与借条中的朱某屏系同一人。被告朱某某于1994年1月23日向张某乙借款6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朱某某于1994年5月25日向彭某借款300元,约定5-7天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而被告未能按约全部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元,因该900元借款系被告向张某乙和彭某所借,不是向本案两原告所借,故该900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月1日约定自1993年至200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x元,加上双方于2004年1月1日约定延期至2006年12月31日的利息x元共计x元,两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即本息x元-本金x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视为两原告自愿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彭某某、张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彭某某、张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600元(其中原告已自愿垫付670元,原告所垫付的67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付清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晓光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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