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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再字第29号-申请再审人安乡县得盈纸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申请人高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再字第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银鄂,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乡县得盈纸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安乡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该破产管理人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安乡县得盈纸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安乡县得盈纸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下称破产管理人)因与高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2007年10月22日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2月11日该院作出(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年10月13日,常德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以常人内司交办函[2008]第X号交本院办理。2009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09)常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5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银鄂与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10月26日,郑士全、贺舰、高某、郭克富四人拟合资成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资协议》,约定,公司名称为安乡县得盈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盈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远期投资规划为1100万元,目前注册资本暂定200—300万元;上述四方共同以其分别拥有的鑫盛纸厂、兴江纸厂的全部机器设备作为出资,根据《合资协议》约定的时间,2005年10月28日上午8时召开了得盈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达成了十项决议,即:公司名称、股东组成、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和比例、经营范围、公司住所、选举执行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通过公司章程,并共同指定戴德洲代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事宜。2005年10月31日,安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向得盈公司核发(安)名称预核准私字[2005]第X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安乡县X镇政府将其所有的原穗安纸厂的厂房、土地,恒安集团下属湖南省安乡县兴安纸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土地、厂房、办公楼作为资产租赁给得盈公司,安乡县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于2005年11月10日予以备案登记。2005年11月15日,湖南德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得盈公司(筹)之委托出具了湘德源验评定(2005)X号得盈公司(筹)《资产评估报告》,股东郑士金、贺舰、高某、郭克富签署了投资验收确认书和股东承诺书。2005年11月18日,安乡伟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伟业会师验字(2005)第X号验资报告载明各股东出资额和比例,与公司章程一致。2006年1月16日,工商局核发了得盈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5年5月1日,安乡县兴江造纸厂(简称兴江纸厂)与湖南省安乡县恒安纸品有限公司(简称恒安集团)所属的企业安乡县兴安纸品有限公司(简称兴安公司)在福建省晋江市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兴安公司愿意以整体租赁的方式将公司租赁给得盈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期间使用的资产以出租方提供的清单作为合同的附件,经双方签字确认,得盈公司成立后,对原设备设施进行添置和维修并进行了生产,但由于管理不力,经营不善,加上环保不达标,政府要求强制性环保达标后再生产,致使得盈公司严重资不抵债。2006年12月13日,得盈公司全体股东作出了《申请人民法院清算重整的决议》。2007年1月19日,法院依法受理债权人孙本钦等人请求得盈公司破产还债的申请,并指定成立了破产管理人依法对该企业进行了破产清算。经破产管理人审查清理,得盈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300万元注册资本金全部是实物投资,其中有x.10元实物属租赁兴安公司的设备。注册登记时,投资人隐瞒租赁事实虚假注册登记,造成注册资本金投资额不足。其中高某应认缴75万元,实缴45万元,尚欠注册资本金30万元。2007年9月29日,破产管理人向高某邮发(2007)安得破通字第X号通知书,要求高某于2007年10月10日上午9时到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就欠投资额进行核实、结帐及确认。高某仅于2007年10月10日提交了一份不是股东而是债权人的声明,未按破产管理人通知要求核实结帐。

原一审法院认为,得盈公司是经工商局依法注册设立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权力和义务是股东合议共同举办公司的法律条款,股东认缴出资的行为是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作出的。高某股东身份确定,欠缴注册资本金30万元证据充分,应负清偿义务;破产管理人诉请增加高某欠缴注册资本金45万元部分的请求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乡县得盈纸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清偿欠缴注册资本金30万元。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高某负担。

高某不服原审判决,以其不是得盈公司的股东,原判决认定其欠缴注册资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破产管理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

破产管理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主体资格正确,高某出资额不足,应予追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以(2007)安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立案受理孙本钦等人申请宣告得盈公司破产还债的请求后,于2007年7月10日以(2007)安民破字第1—X号民事决定,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并于2007年9月10日以(2007)安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宣告得盈公司破产。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破产管理人是否有资格参与本案诉讼;焦点之二高某是否是得盈公司的股东,是否应承担欠缴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

破产管理人的成立是依照《破产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法释(2007)X号]《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决定,是基于法律的授权,它的权利来自于破产企业;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款的规定,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它代表债务人行使民事权力,故破产管理人是本案的适格民事主体。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高某参加了第一次股东大会,也没有证据证明高某曾口头或书面授权周某琴在公司成立之时,在相关法律文件上代其签名。公司入股时承诺的投资额度,也是贺舰自行表态后确定的,没有高某确认的证据。高某也没有提交身份证原件交承办人到工商部门办理入股登记手续。但高某在得盈公司成立之后的2006年12月13日,在股东会申请法院清算重整的文件上签了名,应视为是对其股东身份及前述所有行为的追认,原审法院认定其为得盈公司的股东,符合事实和法律,高某上诉主张其不是得盈公司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申诉再审称:1、被申请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高某欠缴注册资本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高某不是得盈公司的股东。请求撤销本院(2008)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申请人答辩称:股东高某因不履行股东义务,因多次催缴,未补足投资款。原一、二审判决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破产管理人是否具有资格参与本案诉讼;2、高某在本案中的身份是否股东;3、是否应承担欠缴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

依照《破产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法释(2007)X号]《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它的权利能力来自于破产企业,是基于法律的授权。《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款规定,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它代表债务人行使权力。故此,破产管理人是本案的适格民事主体。

根据现有证据,高某没有参加安乡县得盈纸品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0月28日上午8时第一次股东大会纪要会议,没有证据证明高某曾口头或书面授权委托他人在2005年10月26日签定(郑士金、贺舰、高某、郭克富)合资协议。2005年10月28日得盈纸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安乡县得盈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文件即第一次股东大会研究由郑士金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郭克富为公司监事,四股东投资验收确认书、股东承诺书出资股金等法律文件出现的高某签名都由贺舰之妻周某琴所代签。公司入股时承诺的投资额度,是贺舰自行表态后确定的,但高某自始至终未提出异议。该公司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过程中,高某提交自己的身份证原件委托承办人戴德洲到工商部门办理入股登记手续。2006年12月13日,高某又在股东会申请法院清算重整的文件上签了名,这些事实可以认定高某对该公司前述所有行为的追认。据此,高某申诉自己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与事实不符,认定高某为该公司的股东身份于法有据,应予认定。

高某是否欠缴注册资金30万元。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证实,高某为该公司的股东,根据破产管理人所提供的证据,高某对贺舰欠其的45万元机械设备折抵入股未提出异议。按照股东入股的工商登记,高某应缴纳入股资金75万元,故高某还欠缴入股资本金30万元。《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此规定,此30万元应由高某个人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高某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名夏

审判员陈位安

审判员陈远定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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