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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住(略),无前科,1998年担任孙家坡村党支部书记至今,系铜钱关乡人大代表,中共党员。2009年10月13日因犯贪污罪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9日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了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被告人邓某某任孙家坡村党支部书记,在配合乡政府进行退耕还林工作中,被告人将购买经营的渔塘垭47亩茶园以集体的名义上报为退耕还林,由于政府工作人员在当时政策不明确情况下,将其列为退耕还林上报,并得到林业机关的批准。被告人在批准后领取了二年退耕还林款x.50元。2002年铜钱关乡纪委因邓某某在渔塘垭茶园退耕还林后没有实施退耕还林,而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给予了党内警告处分,并将其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x.50元予以没收。

2004年1月4日,铜钱关乡会议决定将收缴孙家坡村X户不符合退耕条件的茶园发放粮食登记卡返还归集体,邓某某在领取后,将5户登记卡上交给乡农经站,将其经营的47亩茶园登记卡未交归集体,并在2002年伪造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变更为耕地。又领取了6年退耕还林补助款x.00元。案发后被告人将该款交于旬阳县检察院。

原审法院认为,邓某某在担任铜钱关乡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填写虚假的合同承包书,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构成贪污罪。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利用担任支部书记的便利在协助退耕还林中弄虚作假,在未实施退耕还林的情况下,将国家给予退耕还林的补助款x.50元予以侵吞,被乡政府纪检部门处理后,仍不思悔改,在2004年粮食补助卡被乡政府返还后,不按规定上交集体,又领取国家给予退耕还林补助款x.00元。在主观上,贪污恶念较深,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在2002年后,对退耕还林的茶园栽了部分杉树、柏树,进行了一定管护,其合理费用应当从贪污总数中予以扣减,据此,被告人在庭审中提交票据x.00元,予以确认。其贪污总额应为x.50元。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其不够贪污主体资格的意见,因被告人是该村党支部书记,在退耕还林中,按照乡政府的工作安排,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工作,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论。关于诉讼时效及政策界线不明确的意见,贪污一万元以上法定刑应当经过十年,但从检察院立案时间计算并未超过十年,其行为仍在追诉期。被告人在已经受到纪律处分后又进行贪污,不存在政策不明确的情况。因此,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信。鉴于本案被告人已将贪污赃款全部退交有关方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X号第四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三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邓某某上诉提出,1、上诉人配合退耕还林工作组的行为不是公务行为,政府并没有指定上诉人为工作组成员,更没有指定上诉人协助工作组进行工作的内容,明确权利和职责。上诉人仅是自愿为工作组引路找人和给工作组人员做饭,这是为工作组提供方便的行为,而非公务行为。2、上诉人将其通过合法拍卖得到的47亩茶园,其中将近20亩荒地申报退耕还林,这是一个普通村民的正常行为,因不明确哪些土地属于退耕还林范围,是否能申报成功完全取决于政府和林业部门的层层审查,上诉人确实没有利用职权申报。3、上诉人没有仅靠申报退耕还林面积就故意领取退耕还林款,上诉人确实已经落实了退耕还林补种树苗、养护的各项工作,有证人李某某证言可以证明,虽然最后树苗没有成活,是因为技术原因,政府在2000年发放的这批树苗都没成活,说明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所以上诉人在2001年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x.5元的行为不属于贪污行为,而是一种不当得利。4、上诉人2004年以后又领取x元退耕还林补助款是事出有因,首先乡纪委对上诉人处分时是以没有落实退耕还林为由处理的,没有明确上诉人的茶园不属于退耕还林范围,并让继续管护,上诉人退回的5个退耕还林本确属集体的土地,仅留下茶园未退但这是上诉人一次性拍卖所得。其次由于上诉人实际落实了补种树苗、养护的工作,政府相关部门对退耕还林的茶园年年验收合格。最后上诉人能够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也是政府有关部门许可的,没有相关部门的批准,上诉人也不可能领取,且上诉人已将以上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退交有关部门。现上诉人患有多种严重疾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邓某某原系旬阳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1999年将其承包经营的X组小地名渔塘垭47亩茶园,以X组集体的名义申报为退耕还林地块,在得到批准后,其领取了退耕还林补助款x.50元。2002年8月因村民举报,同年11月5日该乡政府纪委调查后,以邓某某在渔塘垭茶园未实施退耕还林,领取的补助款未上交村组账户给予其党内警告处分,并将补助款x.50元予以没收。2004年1月4日,该乡会议决定将收缴孙家坡村集体6本退耕还林登记卡返还到该村上处理。邓某某在领取后,将其中5本登记卡上交到乡农经站,留下其承包的47亩茶园退耕还林登记卡未交,又领取了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邓某某还在2002年伪造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将其承包的47亩茶园变更为耕地。案发后,邓某某将补助款x元退交给旬阳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是清楚的,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吉先(原系孙家坡村支书)证实:X组的茶园是96年承包给邓某某的,在98年拍卖时卖给他的,承包是一年付一次款,拍卖是一次性付款。2002年上半年,有人告邓某某把茶园报退耕还林和还有其他问题时,邓某某拿了一份空白合同(耕地承包合同),给我说“他这个合同原来的有点扯,叫我给签个字”。我看了合同上也没有填啥,人家是支书我就给签了我的名字,合同内容是后来填的。

2、证人徐光钦(原系铜钱关乡农经站出纳)证实:邓某某的耕地承包合同不是我填写的,这个合同我不知道,茶园承包合同是我填写的。

3、证人杨在福(系孙家坡村主任)证实:邓某某承包渔塘垭茶园有50亩,2002年我们去验收时,地里有茶树、杉树、竹子和其他树,该地邓某某一直没耕种过。当时邓某某拿了一个空白的合同,让我在合同上盖得章子,时间我忘了。

4、证人储茂宽(原系孙家坡村X组组长)证实:邓某某承包渔塘垭茶园有40多亩,地里有茶树、杉树,他承包后在地里又栽了些水杉树,承包后没有耕种过,茶园还种有竹子。耕地承包合同书上的印章是我的,过去用过,这个印章已经毁了,怎么盖上的因时间长我记不起来了。

5、证人郭某证实:我在铜钱关乡财政所工作,主要是管理税收征管、国有资产管理等,还有监管村级财务是2005年9月份由农经站移交过来的。孙家坡村渔塘垭47亩集体退耕还林的粮本到现在我也不知道在什么地方。

6、证人胡某某证实:2002年,我担任铜钱关乡纪检委书记,对邓某某在渔塘垭退耕还林问题的处理是我和石某某等三个人调查的,结果是依据退耕还林的相关规定,该茶园不能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款,乡纪委调查后邓某某退了补助款。2004年1月4日乡党委研究决定,将该茶园的退耕还林卡交给村上,由石某某等人把粮本给的邓某某。

7、证人向某某证实:渔塘垭茶园当时是我给组上设计的,没有到现场去看,验收时也是给组上验收的,邓某某也没说是他个人的,如果是个人的肯定不行。当时下达的任务面积大,给老百姓宣传时说,把自己不愿意种的地栽成树国家给补助粮食。农民不愿栽,任务完不成,给主管退耕还林的乡领导说了,先把茶园算上,看上边(指县上)行不行。后来上报到县上给算上了,当时县上要求任务是5000亩,我们只报了3000亩。1999的茶园退耕还林都是集体的,没有个人的茶园申报退耕还林的。

8、证人赵某某证实:将孙家坡村X亩的退耕还林卡返还到村上是乡党委决定的,是我记录的。

9、证人石某某证实:原暂扣的孙家坡村组退耕还林卡返还给村上是乡党委决定的,在2004年元月份让我给退还的,当时由邓某某收的还打有收条。

10、证人肖某某证实:只要集体有退耕还林的,村干部都在我这里拿过承包集体统一经营耕地合同书,有的是当面填的,有的是拿空白的,但要在我这里备案,目的是害怕人家检查时没有承包耕地合同书不认可退耕还林,为这事当时乡上的领导给我打过招呼,具体哪一年我记不清了。邓某某与孙家坡村签订的承包集体耕地合同书如果在我这里没有备案,就不能算,他大概是2001年拿了一份合同书的。

11、铜钱关乡会议记录复印件,记录将孙家坡村退耕还林(148)亩返还给孙家坡村。

12、承包集体统一经营耕地合同书,合同编号(006)号,该合同系邓某某个人填写的虚假合同书。

13、承包林特园合同书,编号(98)X号合同书证实,邓某某个人承包集体茶园的事实。

14、退耕还林(草)造林种草登记卡证实,邓某某领取补助款的事实。

15、2002年铜钱关乡收缴被告人邓某某退还领取的退耕还林款票据,金额为x.50元。

16、2009年8月25日,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收缴被告人邓某某退还领取的退耕还林款票据,金额为x.00元。

17、旬阳县X乡证明,证实邓某某自1999年至2002年任铜钱关乡X村党支部书记。

18、中共旬阳县X乡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铜纪发(2002)X号,关于对邓某某同志在渔塘垭的茶园已成林,以后并未实施退耕还林等问题,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决定。

19、邓某某在旬阳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时的供述在卷可查。

20、邓某某在法庭上提交了购买王其新、蒋本林树苗收据2张,计人民币1960.00元;提交了渔塘垭栽树等劳务支付李某贵、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工资x.00元的票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印证,经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原系旬阳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其在协助、配合该乡开展对孙家坡村退耕还林工作中,将其个人承包经营的茶园,以集体的名义申请退耕还林,并填写虚假的承包集体耕地合同书,套取国家退耕还林钱粮补助款共计x.50元,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邓某某上诉提出的理由,经查,协助和配合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相关农村X村村民委员会和基层党组织工作任务的一个方面,邓某某身为该村党支部书记,对于国家号召开展的退耕还林工作,应负有义不容辞的义务和职责,其给当时开展退耕还林工作组人员指路和做饭都是在协助工作,不是劳务行为。邓某某将其个人承包的茶园、非耕地却以集体名义申报为退耕还林地块,骗取有关部门批准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向某某证实,邓某某当时将渔塘垭茶园申报成集体的,如果是个人的肯定不能批准。而且有渔塘垭47亩退耕还林登记卡上注明是该村X组集体的证据证实。对于这一点邓某某应该是明知的,如果其不是该村党支部书记,工作组设计人员能给设计上报吗邓某某在第一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x.5元后,该乡纪委调查核实后,对于其将补助款个人占有的问题,曾给予党纪和将补助款全部没收的处分,邓某某作为旬阳县政协委员和该乡人大代表,受到党的多年教育,理应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和接受教训,但其在该乡将暂扣孙家坡村集体的退耕还林钱粮发放卡退回村上处理时,邓某某又领取了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没有上交集体,再次将补助款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是贪污犯罪,故邓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鉴于邓某某已将所得补助款全部退缴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判处,故对其再次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蔺天民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左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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