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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处诉被告南阳市沧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召民二初字第453号

原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处。

负责人董某某,主任。

被告南阳市沧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某长。

原告河南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处诉被告南阳市沧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将设备交给原告后,发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二级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韩春莹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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