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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唐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592号

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陵县人。

被告唐某乙(又名唐某琴),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陵县人。

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华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诉称,2009年2月6日,原、被告在五强溪镇五强溪社区居委会五强溪组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镰刀砍伤原告右手,原告的伤情经沅陵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八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砍伤原告是事实,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x.92元金额太高,被告无力承担,被告在此纠纷中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2月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镰刀砍伤原告右手环指和中指,造成原告右手环指不全离断伤、右手中指皮肤伸肌腱缺损伤。原告受伤后,在沅陵县五强溪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用365元,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常德支队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用x.72元。原告的伤情经沅陵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并构成八级伤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唐某乙(又名唐某琴)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已当庭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华山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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