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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华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万通祥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汉中华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阳,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通祥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松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中华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河南万通祥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汉中华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华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阳,被告河南万通祥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华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供煤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我公司供应符合条件的煤炭4000吨,每吨价格为360元,并口头约定发货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向被告支付保证金x元,被告收到后向我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写下保证书,明确约定被告如果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发货,保证金退还我公司,逾期不退保证金,须向我公司按每天4%支付滞纳金。后被告以煤炭价格发生变动为由,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我公司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供煤合同;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x元,并向我公司支付滞纳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万通祥能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保证金不予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原告汉中华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需方,被告河南万通祥能源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供煤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价格每吨360元(车板价),如果煤炭市场价格出现上浮或下降,双方随行就市,另商议价格。数量4000吨。付款方式,供方根据需方每次提供的用煤数量,先预收需方煤款的20%(15万)作为保证金(参加煤款结算),在将煤装车之前,确定发往山东省泰安市X镇(泰山水泥集团专用线)。需方向供方交纳煤款的60%,剩余煤款在供方将煤运到指定到站点,需方化验,核对数量,收到增值税发票后,需方一次性付给供方剩余的20%煤款。2007年12月28日,双方又签订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汉中华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煤款保证金后,按需方要求按时发到指定地点。如煤在没(有)规定的时间内发出,保证退还煤款保证金15万元,如不退还,需方每天收取4%的滞纳金。如需方不能按合同所定期限付款,不按时到位,保证金不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煤款保证金x元交给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对合同的履行期限和合同的先后义务,发生争议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

关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履行期限是2008年1月18日,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山东海化昊星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被告对于2008年1月18日的履行期限不予认可。因此,本院无法确定合同的履行期限。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双方均没有履行,本院无法确定合同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预收原告煤款保证金x元,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x元,则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汉中华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万通祥能源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供煤合同。

二、被告河南万通祥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中华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煤款保证金x元。

三、驳回原告汉中华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2150元。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人民陪审员:陈宝菊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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