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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谭某买卖合同纠纷撤诉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43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鸿盛大厦x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国军,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以起诉时因公司名称变更故诉讼主体不符,但与被告工程款数量无误为由,向本院提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764元,依法减半收取2382元,由原告某公司承担。

审判员梁宗权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才华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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