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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隆某某,曾用名江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隆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良出庭支持公诉,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隆某某、张某为实施盗窃,窜至本市火车南站附近世伟五金建材店旁,发现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内装有大量香烟,张某便撬开车门进入驾驶室,并发动该车。三被告人驾乘该车来到本市精神病医院附近公路桥下,张某打电话通知“刘师傅”(基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驾车前来转移赃物。“刘师傅”驾驶一辆客货两用车来到公路桥下,三被告人将五菱车上的香烟全部转运到货车上。为逃避打击,三被告人又将五菱面包车开到邵阳县九公桥地段一偏僻公路上,将该车泼上汽油点火焚毁。经价格鉴定,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被盗香烟1250条,共计价值x元。

2-3、2008年8月21日、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隆某某伙同彭卓群、罗某雄(另案处理)窜至本市火车南站23-X号工地,先后盗走7台建筑用手推车,已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推车共计价值924元。

4、2008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隆某某、张某窜至本市火车南站23-X号工地,盗走一辆125型男式摩托车,已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70元。

5、2008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彭卓群、罗某雄窜至本市火车南站23-X号工地,盗走一根建筑用搅拌机上的铜电缆线,长约60米,已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20元。

6、2008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彭卓群、罗某雄在本市火车南站23-X号工地盗窃电动切割机,罗某某被当场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据估价,被盗电动机价值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罗某某、隆某某、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彭卓群、罗某雄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尹某某的陈述、作案现场照片、被盗车辆销售单、货物销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隆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诉称,被告人罗某某、隆某某、张某盗走其货车、货物,并将货车烧毁,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隆某某辩称仅参与起诉书指控的2008年8月21日、22日的盗窃,没有参与其他两次盗窃。被告人张某辩称没有实施盗窃。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隆某某、张某相互纠集,预谋盗窃。三被告人窜至本市火车南站附近世伟五金建材店,被害人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夫妇所有的湘x五菱牌面包车停放在该建材店旁,车内装有香烟。张某撬开车门进入驾驶室发动该车,搭载罗某某、隆某某来到本市精神病医院附近公路桥下。张某打电话通知“刘师傅”(基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前来转移赃物。“刘师傅”驾驶一辆客货两用车来到公路桥下,三被告人将五菱车上的1250条香烟全部转运到货车上。为逃避打击,三被告人又将五菱面包车开到邵阳县九公桥地段一偏僻公路上,将该车泼上汽油点火烧毁。经价格鉴定,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被盗香烟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8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其与隆某某、张某窜至本市火车南站附近世伟五金建材店旁,发现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内装有香烟。张某撬开车门进入驾驶室,三人驾乘该车来到本市精神病医院附近公路桥下,张某打电话通知“刘师傅”。“刘师傅”驾驶一辆客货两用车来到公路桥下,三人将五菱车上的香烟全部搬到货车上,后又将五菱面包车开到邵阳县九公桥地段一偏僻公路上,泼上汽油点火烧毁。

(2)被告人隆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8年8月17日凌晨,其与罗某某、张某窜至本市火车南站附近世伟五金建材店旁,发现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内装有大量香烟。张某撬开车门进入驾驶室发动该车,搭载其与罗某某来到本市精神病医院附近公路桥下,张某打电话通知“刘师傅”。“刘师傅”驾驶一辆客货两用车来到公路桥下,三人将五菱车上的香烟全部搬到货车上,后又将五菱面包车开到邵阳县九公桥地段一偏僻公路上,泼上汽油点火烧毁。

(3)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8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其与罗某某、隆某某窜至本市火车南站附近世伟五金建材店旁,将一辆装有香烟的面包车盗走。三人驾乘该车来到本市精神病医院附近公路桥下,打电话通知“刘师傅”。“刘师傅”驾驶一辆客货两用车来到公路桥下,三人将五菱车上的香烟搬到货车上。后三人又将五菱面包车开到邵阳县九公桥地段一偏僻公路上,泼上汽油点火焚毁。

(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发现有人盗走其停放在世伟五金建材店旁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车内装有香烟1250条。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五菱牌面包车价值x元;被盗香烟1250条,共计价值x元。

(6)作案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被盗车烧毁现场情况。

(7)转让协议、车辆信息登记表,证实被盗五菱牌面包车系陶某某所有。

被告人罗某某、隆某某、张某在侦查阶段均多次供认了此次盗窃。三被告人关于盗窃时间、地点、被盗物品、转移赃物的人、地点及烧毁车辆的地点等细节供述相互吻合、一致,被告人罗某某庭审中亦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2-3、2008年8月21日、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隆某某伙同彭卓群、罗某雄(作案时均未满十六周岁)窜至本市火车南站23-X号工地,先后盗走7台建筑用手推车,已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推车共计价值92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某、隆某某及同案人彭卓群、罗某雄均供认了上述盗窃事实。

(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21日、22日,其放在本市火车南站23-X号工地的7台建筑用手推车被人盗走。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推车共计价值924元。

4、2008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隆某某、张某窜至本市火车南站23-X号工地,盗走被害人尹某某一辆125型男式摩托车,销赃得款4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7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8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其与隆某某、张某来到本市火车南站前两次盗窃的工地,盗走一辆125型男式摩托车。

(2)被告人隆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8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其与罗某某、张某来到本市火车南站前几次盗窃推车的工地,盗走一辆125型男式摩托车。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23日凌晨,其停放在本市火车南站23-X号工地的一辆125型男式摩托车被人盗走。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3870元。

被告人罗某某、隆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了此次盗窃,罗某某庭审中亦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吻合,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5、2008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彭卓群、罗某雄窜至本市火车南站23-X号工地,盗走一根建筑用搅拌机上的铜电缆线,长约60米,销赃得款8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某及同案人彭卓群、罗某雄三人均供认了此次盗窃事实,三人的供述相互吻合。

(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24日凌晨,其搅拌机上的一根铜电缆线被人盗走。

(3)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价值420元。

6、2008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彭卓群、罗某雄在本市火车南站23-X号工地盗窃电动切割机时,被尹某某发现。尹某当地群众当场抓获罗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某与同案人彭卓群、罗某雄均供认了上述事实。

(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其发现有三人在火车南站23-X号工地盗窃电动切割机,其与群众当场抓获一人。

(3)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被告人罗某某、隆某某、张某实施上述盗窃行为时均已成年。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事实和释放日期。

(2)被告人罗某某、隆某某、张某的年龄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隆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隆某某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第三次以外的盗窃,被告人张某辩称没有参与盗窃,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隆某某、张某在盗窃过程中将所盗五菱面包车毁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隆某某、张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还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某、隆某某、张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经济损失x元。限三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60日内付清。

五、对被告人罗某某、隆某某、张某所盗其他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利华

审判员谢向辉

审判员唐某香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马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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