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银行,住所地:长沙县X镇X路社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风光,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杨某某、被告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风光及被告杨某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肖伯宇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杨某某、被告胡某自愿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并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肖伯宇发放贷款伍万元(¥x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7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从2008年9月28日起前三个月偿还利息每月660元,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5928.63元。被告杨某某、被告胡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人民币x元给肖伯宇。但其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7月26日,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x.36元、利息552.4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x.79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26日止),被告杨某某、被告胡某也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由于两被告对肖伯宇的逾期贷款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长沙县支行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进行逾期贷款的清收,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了不良贷款清收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约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为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长沙市分行(包括原告长沙县支行)进行逾期不良贷款清收,借款人违约的由欠款方按欠款总额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遂于2009年7月26日诉至长沙县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肖伯宇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x.36元,逾期利息552.43元。被告杨某某在2009年10月10日前付给原告x元,被告胡某在2009年10月10日前付给原告x元;
二、被告杨某某同意在2009年9月5日前支付原告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
三、原告放弃对两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被告杨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左登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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