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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31.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00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31  当事人: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蔡彩貞、林俊益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0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00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

上訴人乙○○

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

第七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

二七、一一九二八、一一九二九、一一九三二、一五0一九、一四四二0

、一四六三0、一五0一五、一五0一七、一五0一八、一五0一九、一

五0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綽號「樹猴」之甲○○與上訴人即綽號「老闆」

之乙○○為朋友關係,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俗稱K他命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

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MDMA之

概括犯意;另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MDMA之犯意聯絡:1、於民

國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某日,黃峻瑋以其使用之(略)號行動電話

,與甲○○向他人借用之(略)號行動電話聯絡

,向甲○○購買MDMA一百顆,甲○○即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綽號「

阿BEN」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臺中市○○街SOGO百貨公司一館旁巷內

,交付而販賣MDMA一百顆給黃峻瑋,每顆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得款二

萬元;2、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綽號「SAM」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000

(略)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向甲○○

購買MDMA五十顆,甲○○隨即於當晚九時三十分四十九秒許,指示與

其有犯意聯絡之乙○○,自臺中市○○路○段二十七號六樓甲○○租住處

,攜取MDMA五十顆,至臺中市○○路麻葉茶館二樓,交付販賣予「SAM」

,價款一萬一千四百元,其中半數五千七百元甲○○已預收,另半數則指

示乙○○向「SAM」收取,但乙○○未予收取。(二)、甲○○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愷他命之概括犯意;並與乙○○基於共同營利販賣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1、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黃峻瑋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

,向甲○○購買愷他命五十公克,甲○○即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綽號「

泥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臺中市○○街某服飾店,交付而販賣愷他命

五十公克予黃峻瑋,每公克九百元,得款四萬五千元;2、於九十四年五

月初某日,黃峻瑋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再次向甲○○購買愷他命五

十公克,甲○○復指示「泥巴」至臺中市○○路SOGO百貨地下街,以同一

價格,交付販賣愷他命五十公克予黃峻瑋,共四萬五千元,其中五千元未

收取(起訴書誤認為甲○○是在九十年四月中旬至同年七月二十日間,連

續三次,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十公克、四十公克、四十公克予黃峻

瑋);3、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許前某時點,甲○○先與綽號「

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議妥,以每公克九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十

公克予「小胖」,旋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許,以電話聯繫乙○○

,由乙○○自甲○○上開租住處,攜取愷他命十公克,至該址樓下交付販

賣予「小胖」,價款共九千元,然乙○○並未收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律,改判仍論處甲○

○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刑;論處乙○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規定,若其與審判中所為不符,且同時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二例外之要件

時,得採為證據。該規定之所謂不符,非僅陳述本身遣詞用字之形式上不

符,必其前後所為自相矛盾,導致關於主要事實應異其認定之情形,始足

當之;又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可信性,除依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觀察其是否非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或昧於感情所為,乃係

出乎自然、本能之客觀陳述,而為判斷外,固非不得併就其陳述內容之完

整性、邏輯合理性予以綜合考量,比較前後之陳述,擇其完整而論理合於

邏輯者認較為可信,然此與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等證明力如何之論斷,係

以陳述先有證據能力為前提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原判決對證人黃峻

偉及上訴人二人彼此關於對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就主要事

實部分與審判中有何自相矛盾致應為相異認定之情形,未置一詞,逕援引

上開傳聞之例外規定,將之採為上訴人二人犯罪之證據,已難謂為適合;

再者,原判決理由壹、二─(三),以上訴人二人及黃峻偉警詢中之陳述

,有監聽譯文及「扣案之相關物品」可佐證其真實性,因認彼等警詢時之

陳述有證據能力,係以證明力判斷之結果,資為認定證據能力之依據,亦

與證據法則相違背。況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內,均無任何扣案相關物品之

記載及該物品如何足堪為上開佐證之論述,併有理由矛盾之違失。(二)

、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

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理由內

,謂乙○○僅就事實欄所示販賣MDMA予「SAM」及販賣愷他命予小胖部分

之犯行,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論處乙○○販賣MDMA與販

賣愷他命各實質一罪。然其事實欄,記載「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MD

MA之概括犯意;另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

意聯絡」而為其事實欄

(一)所示之販賣MDMA行為;又「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之概

括犯意;並與乙○○基於共同營利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其事實欄

(二)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為等情,就上訴人二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究

否包括其事實欄所示全部販賣MDMA與愷他命之犯行抑或僅及於乙○○分

擔送交毒品之部分犯行似欠明瞭,而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則其適用

法律當否,本院亦無憑判斷。(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

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

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公訴意旨

指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二

十日止,先後販賣愷他命予黃峻偉三次;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

許,在其上開租住處樓下,由知情之乙○○交付而販賣MDMA予不詳姓名者

;又自九十三年底起至「同年」四、五月間止,販賣MDMA及愷他命予顧琮

傑至少五次等情。然原判決僅就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及同年五月初

某日,各販賣愷他命予黃峻偉一次部分論處罪刑,對上開其他業經起訴部

分,均未加審認,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原判決認上

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交付

而販賣愷他命予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者部分之犯行,則未據起訴,原

判決併予審理,卻未就得併予審理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四)、有罪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暨判決理由間之說明,前後均須互

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援引上訴人二人與證人即購買MDMA及愷他命

之黃峻偉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供證,資為認定上訴

人二人意圖營利販賣MDMA及愷他命之論據。然原判決理由內所臚列之上訴

人二人與黃峻偉歷次自白與供證(原判決第八至十四頁),甲○○就販賣

毒品之價格,愷他命每(公)克或稱一千元,或稱一千一百元,或稱九百

元至一千一百元不等,MDMA每顆或稱二百元,或稱二百三十元等語,就販

賣予黃峻偉之地點,或稱臺中市○○路二七0號六樓,或謂臺中市各PUB

附近或其精誠路住處附近,就販賣予黃俊偉之數量,或稱愷他命每次二十

克至五十克不等,或稱共二次,每次五十克云云;而黃俊偉則稱其向甲○

○購買愷他命價格均每(公)克九百元,購買之數量,或稱三次,第一次

二十(公)克,第二、三次各四十(公)克,或稱共二次,每次五十(公

)克云云,彼等非但先後所述均不一致,且二人互核亦不相符。另甲○○

就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之情形,或稱其係自九十四年初起,即與乙○○

共同出資合夥,或稱僅乙○○為其送貨之當次,始係二人合夥所為,利潤

各半等語,乙○○則供承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始為甲○○送交毒品

,因係朋友而幫忙云云,二人就共同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參與之原因亦互有

出入。原判決併採上開相互齟齬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復未說明

其取捨上開事證之心證理由,顯有理由重大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五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

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原判

決就上訴人二人共同販賣MDMA及愷他命所得之五千七百元部分,並未採連

帶沒收主義,對上訴人二人諭知連帶沒收,而分別為沒收之諭知,亦有違

誤。(六)、原判決理由說明「扣案」之(略)號行動電話係乙○○

所有,供本件販

賣MDMA及愷他命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主文為沒收該行動電話之諭知,然事實欄並無該行動電

話扣案之記載,同屬判決理由矛盾。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主文

與部分理由均將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號碼「(略)」誤植為「000000

00

00」;另判決理由固謂扣案附表一、附表二部分證據屬物證,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云云,然原判決實無任何所謂各該附表;再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判決亦漏未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更審判決時,均宜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

法官張春福

法官蔡彩貞

法官林俊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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