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00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
上訴人乙○○
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
第七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
二七、一一九二八、一一九二九、一一九三二、一五0一九、一四四二0
、一四六三0、一五0一五、一五0一七、一五0一八、一五0一九、一
五0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綽號「樹猴」之甲○○與上訴人即綽號「老闆」
之乙○○為朋友關係,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俗稱K他命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
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MDMA之
概括犯意;另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MDMA之犯意聯絡:1、於民
國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某日,黃峻瑋以其使用之(略)號行動電話
,與甲○○向他人借用之(略)號行動電話聯絡
,向甲○○購買MDMA一百顆,甲○○即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綽號「
阿BEN」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臺中市○○街SOGO百貨公司一館旁巷內
,交付而販賣MDMA一百顆給黃峻瑋,每顆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得款二
萬元;2、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綽號「SAM」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000
(略)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向甲○○
購買MDMA五十顆,甲○○隨即於當晚九時三十分四十九秒許,指示與
其有犯意聯絡之乙○○,自臺中市○○路○段二十七號六樓甲○○租住處
,攜取MDMA五十顆,至臺中市○○路麻葉茶館二樓,交付販賣予「SAM」
,價款一萬一千四百元,其中半數五千七百元甲○○已預收,另半數則指
示乙○○向「SAM」收取,但乙○○未予收取。(二)、甲○○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愷他命之概括犯意;並與乙○○基於共同營利販賣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1、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黃峻瑋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
,向甲○○購買愷他命五十公克,甲○○即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綽號「
泥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臺中市○○街某服飾店,交付而販賣愷他命
五十公克予黃峻瑋,每公克九百元,得款四萬五千元;2、於九十四年五
月初某日,黃峻瑋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再次向甲○○購買愷他命五
十公克,甲○○復指示「泥巴」至臺中市○○路SOGO百貨地下街,以同一
價格,交付販賣愷他命五十公克予黃峻瑋,共四萬五千元,其中五千元未
收取(起訴書誤認為甲○○是在九十年四月中旬至同年七月二十日間,連
續三次,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十公克、四十公克、四十公克予黃峻
瑋);3、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許前某時點,甲○○先與綽號「
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議妥,以每公克九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十
公克予「小胖」,旋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許,以電話聯繫乙○○
,由乙○○自甲○○上開租住處,攜取愷他命十公克,至該址樓下交付販
賣予「小胖」,價款共九千元,然乙○○並未收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律,改判仍論處甲○
○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刑;論處乙○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規定,若其與審判中所為不符,且同時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二例外之要件
時,得採為證據。該規定之所謂不符,非僅陳述本身遣詞用字之形式上不
符,必其前後所為自相矛盾,導致關於主要事實應異其認定之情形,始足
當之;又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可信性,除依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觀察其是否非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或昧於感情所為,乃係
出乎自然、本能之客觀陳述,而為判斷外,固非不得併就其陳述內容之完
整性、邏輯合理性予以綜合考量,比較前後之陳述,擇其完整而論理合於
邏輯者認較為可信,然此與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等證明力如何之論斷,係
以陳述先有證據能力為前提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原判決對證人黃峻
偉及上訴人二人彼此關於對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就主要事
實部分與審判中有何自相矛盾致應為相異認定之情形,未置一詞,逕援引
上開傳聞之例外規定,將之採為上訴人二人犯罪之證據,已難謂為適合;
再者,原判決理由壹、二─(三),以上訴人二人及黃峻偉警詢中之陳述
,有監聽譯文及「扣案之相關物品」可佐證其真實性,因認彼等警詢時之
陳述有證據能力,係以證明力判斷之結果,資為認定證據能力之依據,亦
與證據法則相違背。況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內,均無任何扣案相關物品之
記載及該物品如何足堪為上開佐證之論述,併有理由矛盾之違失。(二)
、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
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理由內
,謂乙○○僅就事實欄所示販賣MDMA予「SAM」及販賣愷他命予小胖部分
之犯行,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論處乙○○販賣MDMA與販
賣愷他命各實質一罪。然其事實欄,記載「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MD
MA之概括犯意;另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
意聯絡」而為其事實欄
(一)所示之販賣MDMA行為;又「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之概
括犯意;並與乙○○基於共同營利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其事實欄
(二)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為等情,就上訴人二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究
否包括其事實欄所示全部販賣MDMA與愷他命之犯行抑或僅及於乙○○分
擔送交毒品之部分犯行似欠明瞭,而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則其適用
法律當否,本院亦無憑判斷。(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
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
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公訴意旨
指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二
十日止,先後販賣愷他命予黃峻偉三次;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
許,在其上開租住處樓下,由知情之乙○○交付而販賣MDMA予不詳姓名者
;又自九十三年底起至「同年」四、五月間止,販賣MDMA及愷他命予顧琮
傑至少五次等情。然原判決僅就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及同年五月初
某日,各販賣愷他命予黃峻偉一次部分論處罪刑,對上開其他業經起訴部
分,均未加審認,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原判決認上
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交付
而販賣愷他命予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者部分之犯行,則未據起訴,原
判決併予審理,卻未就得併予審理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四)、有罪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暨判決理由間之說明,前後均須互
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援引上訴人二人與證人即購買MDMA及愷他命
之黃峻偉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供證,資為認定上訴
人二人意圖營利販賣MDMA及愷他命之論據。然原判決理由內所臚列之上訴
人二人與黃峻偉歷次自白與供證(原判決第八至十四頁),甲○○就販賣
毒品之價格,愷他命每(公)克或稱一千元,或稱一千一百元,或稱九百
元至一千一百元不等,MDMA每顆或稱二百元,或稱二百三十元等語,就販
賣予黃峻偉之地點,或稱臺中市○○路二七0號六樓,或謂臺中市各PUB
附近或其精誠路住處附近,就販賣予黃俊偉之數量,或稱愷他命每次二十
克至五十克不等,或稱共二次,每次五十克云云;而黃俊偉則稱其向甲○
○購買愷他命價格均每(公)克九百元,購買之數量,或稱三次,第一次
二十(公)克,第二、三次各四十(公)克,或稱共二次,每次五十(公
)克云云,彼等非但先後所述均不一致,且二人互核亦不相符。另甲○○
就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之情形,或稱其係自九十四年初起,即與乙○○
共同出資合夥,或稱僅乙○○為其送貨之當次,始係二人合夥所為,利潤
各半等語,乙○○則供承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始為甲○○送交毒品
,因係朋友而幫忙云云,二人就共同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參與之原因亦互有
出入。原判決併採上開相互齟齬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復未說明
其取捨上開事證之心證理由,顯有理由重大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五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
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原判
決就上訴人二人共同販賣MDMA及愷他命所得之五千七百元部分,並未採連
帶沒收主義,對上訴人二人諭知連帶沒收,而分別為沒收之諭知,亦有違
誤。(六)、原判決理由說明「扣案」之(略)號行動電話係乙○○
所有,供本件販
賣MDMA及愷他命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主文為沒收該行動電話之諭知,然事實欄並無該行動電
話扣案之記載,同屬判決理由矛盾。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主文
與部分理由均將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號碼「(略)」誤植為「000000
00
00」;另判決理由固謂扣案附表一、附表二部分證據屬物證,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云云,然原判決實無任何所謂各該附表;再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判決亦漏未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更審判決時,均宜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
法官張春福
法官蔡彩貞
法官林俊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