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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50号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编号x。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2006年9月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自愿于2007年1月30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李某纱,男,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宋某某居住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便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2月,被告李某便外出务工,从此对原告宋某某及子女不管不问;现被告李某杳无音讯,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原告宋某某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子李某纱由原告宋某某直接抚养。另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欲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欲证实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1月30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3、原告宋某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被告李某自2008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从未尽到一个丈夫与父亲的责任,原告宋某某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

4、对被告李某父亲李某明及被告李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调查笔录,欲证实被告李某于2008年2月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现杳无音讯。

被告李某在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职能部门颁发,证据2系国家婚姻登记管理职能部门颁发,证据3系原告宋某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4系法院根据原告宋某某申请对被告李某的父亲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与原告宋某某的陈述相吻合,均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欲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过公开开庭,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宋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9月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恋爱,双方自愿于2007年1月30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李某纱,男,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宋某某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不久便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2月,被告李某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但是双方不但不能正确处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摩擦,反而经常为此发生争吵,使得夫妻感情不但不能得到健康发展,反而日趋淡薄;特别是被告李某,在2008年2月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与原告宋某某分居时间长于共同生活时间,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宋某某据此主张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因婚生子李某纱现实际随原告宋某某居住生活,且被告李某目前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李某纱以随原告宋某某居住生活、由其直接抚养为宜;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而无法查实,子女抚养费问题亦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而不宜一并处理,上述问题可待被告李某有音讯后另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纱随原告宋某某居住生活,由其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维

审判员赵卫方

审判员颜永立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祖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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