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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5岁,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64岁,系郴州市苏仙区X镇政府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76岁,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34岁,良田水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60年代铺下村X村合并成一个大队,被告王某乙的父亲王某堂任当时陈家湾大队支部书记,当时住枣树下来回不便工作。经村支管委会及贫下中农研究同意,将铺下村与王某堂连共火砖瓦屋分给王某堂居住,原有分管是:东至王某堂禾坪高堪止,南与王某堂花厅屋花园边止,靠西至屋檐滴水,北与王某堂空坪高堪止,四至分明。王某堂之子王某乙现将花园花厅屋基地强占一半砌围墙大约80多个平方米,原告兄弟多次要求王某乙拆除围墙,无动于衷,协商不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某乙拆除侵占的围墙,并返还原告80多个平方米房屋基地。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63年分管协议一份,拟证明其诉请事实。

2、房屋照片四张,拟证明房屋及围墙现状。

被告王某乙辩称,一、一九五一年土改时,王某堂分到地主王某堂的房子12.51方丈(四间半房),烈士家属廖仁顺分到地主王某堂房子19.5方丈(五间房子),廖仁顺分房数多于王某堂。二、一九五二年政府实行查田定产,丈量房屋,王某堂的土地房屋证上只登记四间半房(四间正房、牛栏厕所作半间),厅屋花园根本不属王某堂所有。三、廖仁顺去世后因无儿女继承,党和政府及人民群众将这一公房(五间房)全部分给了被告家。四、从一九六三年被告家分到此房后至今已有四十多年,建围墙的土地自始自终都是由被告家管理。五、被告于二00一年在自己受理的土地范围内建围墙,经村组同意,报请镇、区国土部门批准,手续合理合法。而且王某甲及其侄子王某华还在被告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签了名,同意被告建围墙。总之,被告从没侵占原告管理的土地和宅基地,经批准合法建起的围墙,绝不拆除。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3、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拟证明1952年土改时分房数量及面积。

4、分房申请书,拟证明被告父亲王某堂的分房请求及当时批复。

5、王某玖、王某开的证词,拟证明王某堂、王某堂各自分房情况。

6、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拟证明建围墙经合法批准。

7、个人建房占地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建房经有关机关审批许可。

8、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所建房屋的占地已经合法取得。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1952年土改时,郴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记载:原告王某甲之父王某堂分得房屋4间半、牛栏、厕所算作半间,面积12.51方丈,四至为:东墙、南本人禾坪、西苍、北(空白);廖仁顺分得房屋5间,面积19.5方丈,四至为:东至王某堂园止、南至王某堂坪止、西至屋檐、北至王某堂坪止。王某堂所分房屋与廖仁顺所分房屋系中间厅屋连在一起的四合院结构,两边为厢房,中间有前厅、后厅以及花园。王某堂房屋在南面,廖仁顺房屋靠北面。廖仁顺死后,因无后代,其所分得的房屋成为村的公房(空房)。

上世纪六十年代,铺下村X村合并一个村,被告王某乙之父王某堂时任村党支部书记,住陈家湾村,因其家无房居住和需到铺下村工作来回不便,王某堂便向当时的良田公社党委提出申请,经公社党委批准和征得铺下村、村支管委以及群众同意,于1963年1月16日立分管协议书,王某堂取得并居住位于铺下村湾中砖瓦屋一栋,即前述廖仁顺死后尚存之公房,该房屋与王某堂共连,其四至书为:东至王某堂禾坪高堪止、南与王某堂花厅屋花园边为止靠西至屋檐滴水、北与干堂空坪高堪止。

原告王某甲继承其父的部分房屋,至今仍为原状,没有改扩建,现原告王某甲没有居住此房。该房屋在1992年政府清理个人建房用地登记中记载的占地情况为:长(东西向)4.8m,宽(南北向)9.4m,王某甲住宅面积45.1平方米。2001年9月,被告王某乙经申请获得批准在原其父居住房屋处(即现铺下村X组)改扩建住房,占空坪地35.2平方米,原老宅基地32.2平方米,被批准占地面积67.4平方米。同年冬天,被告王某乙在原整个四合院中间空坪中心线靠其自己新建住宅一侧砌建东西向围墙,长18.4m,高2米,使旧房前厅以后分隔开来。从此围墙以南至原告王某甲房屋的宽度(东西向)为4.9m。因此,原告王某甲房屋占地面积与政府清理房屋占地的测量以及发给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图纸标明的占地面积相吻合。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涉及不动产侵权而排除妨害纠纷的案件。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为集体所有制,村民建房占地应当向政府申请批准,同时应当以政府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准来确定其宅基地的范围。从政府核发给原告王某甲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其宅基地范围来看,原告王某甲现已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位于被告王某乙所砌围墙以南。被告王某乙所砌围墙及其围墙以北的占地属原旧房的历史用地,并没有侵占原告王某甲现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王某甲作为原告所诉被告王某乙的侵权事实不成立。原告王某甲认为政府核发给他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其宅基地占地范围有误,应当另寻法律途径予以救济,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受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尧舜

审判员李某凌

人民陪审员许启明

二O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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