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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放火于2009年11月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放火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因为一个月前盖门楼时本村居民刘某没去帮忙,便到本村居民刘某乙家的空宅上,将刘某堆放在空宅上的麦秸垛点燃,后被村民及时救灭。公诉机关提供的认定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查及照片;(5)鉴定结论,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6)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我没有点麦秸垛,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因为一个月前盖门楼时本村居民刘某没去帮忙,便到本村居民刘某乙家的空宅上,将刘某堆放在空宅上的麦秸垛点燃,后被村民及时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4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经河南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时为躁狂症缓解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实2009年11月5日晚上9点多,我家的麦秸垛被人点燃,后找人架水泵将火救灭的事实。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说其儿子刘某没有给他抬楼梯板,他恼其儿子才点的麦秸垛。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儿子刘某甲承认点了刘某乙家的麦秸垛,因为宅子上的树被刘某乙碰坏,抬楼板不抬。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承认点了刘某乙家的麦秸,愿意包钱。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家的麦秸垛着火,其叔刘某乙家着火,其撵人时看见刘某甲,刘某甲让其别撵他,反正点的不是刘某乙家的。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4、刑事判决书及罪犯出监鉴定表,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被判刑及刑满释放情况。5、鉴定结论及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时为躁狂症缓解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刘某甲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放火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有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光明

审判员阙茂永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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