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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成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

诉讼代理人雷建华,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安康邮政局退休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人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上诉人罗某某之妻。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龚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成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七日作出(2009)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宣告被告人罗某某无罪;二、由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自诉人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0元;三、驳回自诉人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自诉人龚某某以“罗某某的行为构成某意伤害罪,罗某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即明知强行掰开他人手的行为可能会造成某害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原审判决认定的言词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民事赔偿的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其引起事端没有证据证实,民事部分按50%比例判赔没有法律依据。案件的发生是龚某某先引起事端,龚某自己的伤应负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龚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王桥花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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