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喻某某。
申请执行人任某某。
申请执行人唐某某。
被执行人安康市富源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尤某某。
被执行人杨某某。
被执行人喻某某。
被执行人陈某某。
被执行人张某某。
申请复议人喻某某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富源公司的财产(700块环保隔墙板)予以查封扣押,已进入拍卖程序。但此财产经评估价值不足以抵偿申请执行人任某某、唐某某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取得的承包费7万元及利息数额,且无法及时兑现。作为本案的异议人喻某某应按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异议人喻某某的个人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划拨),抵偿权利人的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喻某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喻某某称,2009年10月15日汉滨区法院在执行任某某与安康市富源建材有限责任某司拖欠借款一案中,在已经扣押富源公司资产没有处理变现的情况下,将我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此做法与法律规定不符,汉滨区法院于2008年11月已扣押富源公司环保隔墙板700余块至今未处理变现,现安康市富源公司正常经营,且已出具了愿意清偿债务并承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法院强制执行我个人的银行存款是错误的,现提出执行异议,请贵院复议,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冻结裁定。
本院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7)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2日前连带返还申请执行人承包费7万元并承担判决确定的利息,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对被执行人富源公司的环保隔墙板700块予以扣押,2009年9月29日以(2007)安汉执字第294-X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尤某某等五人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划拨),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人喻某某向汉滨区人民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2009年12月26日,汉滨区人民法院以(2010)安汉执异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汉滨区人民法院(2007)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申请复议人喻某某等五位股东对富源公司所欠任某某的七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在执行该案中,已对五位股东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划拨)进行中,并无不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唐某生
审判员刘效梅
审判员潘杰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肖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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