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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西闫乡破胡村三组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684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灵宝市X乡X组。

负责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西闫乡X组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灵宝市X乡X组的负责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8年4月,灵宝市X乡人民政府给破胡村下达征收1997年农业特产税任务,村、组干部积极行动,争取早日完成上级分配任务。原村支部书记赵某项、村主任秦小敏和原任组长王某忠要求原告将其在西闫乡基金会的8800元存款上交财政所,抵顶破胡村X组农业特产税,随后被告再将此款付给原告。原任组长王某忠给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条,并记入三组往来账。后原任组长王某忠只付了1000元,剩余7800元现任组长王某某以原任组长未交帐为由,拒不同意偿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7800元及利息。

被告灵宝市X乡X组辩称:原告的基金会存款抵顶该组特产税是一个十几年前的遗留问题,此事未经群众同意而又历时八年没有解决,增加了群众负担,群众意见极大,原告多次向组讨要,组未敢同意,因为:1、没有移交手续,因而无法定依据;2、群众意见大,现任组长和代表都不了解当时情况,无法向群众解释;3、.文件规定不允许,被告不能违反。后经村乡解决,处理意见是啥,原告也不讲,且原告的基金会存款转顶特产税,只是抵顶了少部分群众的特产税。本组现在账上的款是高速铁路资金,专款专用,不能用来归还特产税款,且当时给组顶特产税的有好几户。因此,组账目不移交,此款不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欠条1张。证实破胡三组欠原告现金8800元。3、灵宝市X乡X村委会和现任书记秦小敏(原任村主任)证明1份。证实1997年因三组欠乡政府特产税,后原告和原任组长王某忠协商,原告同意将自己的乡基金会存款8800元给三组顶交特产税,后原任组长还1000元,剩余7800元,经村多次与现任组长协商催要,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西闫乡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三组组民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实大部分组民不同意归还原告的欠款。

庭审中,原、被告对各自提交的证据相互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4月,灵宝市X乡人民政府给破胡村下达征收1997年特产税任务。被告西闫乡X组因故未能交清,原任组长王某忠与原告协商,同意先将原告在西闫乡基金会存款8800元的存款抵顶三组特产税,后再由被告偿还原告此存款。同年4月9日,原任组长王某忠给被告书写一份欠条,载明:“破胡村X组欠赵某某现金8800元(基金会存票2张,顶三组特产税)”。后原任组长王某忠归还了原告1000元。2006年7月,原任组长王某忠卸任,现任组长王某某上任。原告多次催要欠款7800元,被告以前任组长手续未移交和组民有意见为由,推托不付,引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存款,有条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8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双方无约定,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前后任组长未办理移交手续及组民不同意归还原告欠款,属于被告内部的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闫乡X组应归还原告赵某某欠款7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闫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晓军

审判员张克民

人民陪审员任少春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金金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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