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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半民初字260号

原告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军法,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法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7日21时10分,我驾驶自己的豫K-x号轿车在禹州市X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躲避对面来车而冲入路南侧沟里边,造成该车严重损坏,经鉴定,定损为x元。我在被告单位入有保险,但被告拒赔,经交涉无果,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付我的车辆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在核查本案事故中,驾驶员不是原告本人,而是另有其人,而且他还没有驾驶证。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原告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保险费收费发票、保险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收取有原告的保险费共计1847.84元,原告投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赔付限额为x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车损进行理赔,被告无异议。出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7日21时许,原告驾驶豫K-x号轿车发生了自身交通事故,并导致了车辆损失,当时的驾驶人是本案的原告顾某某,(附顾某某驾驶证一份)。被告对原告的驾驶证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禹州市交警部门根据原告方人员的陈述出具的,不属于直接证据。出示保险公司车辆勘查记录、机动车辆定损表、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当时出险后,被告作为当时车辆驾驶员按照合同要求,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被告并派公司人员刘启超在顾某某配合的情况下进行了定损,并认定该车车损为x元,顾某某在以上表格中的签字也证明了其对公司调查情况进行了配合,被告以原告不配合被告调查该事故为由拒绝理赔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告对拒赔通知书无异议,对勘察记录和定损表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未受伤,不符合常理。出示修车发票一张,修车清单一份,证明修车所花去的费用,共计x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修车票据和清单无异议,但其认为从损坏零件的部位可以看出,驾驶员不受伤是不可能的。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7日21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豫K-x号轿车在禹州市X镇X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躲避对面来车而冲入路南侧的沟内,造成该车严重损坏。被告接到报案后,派人到现场均进行了勘验,病填写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被告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中填写了上述情况。该车经修理厂进行定损,其损伤价值为x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入有保险,被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认为原告不配合其公司的调查工作,并以此提出拒赔,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定损数额赔偿保险费,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为此,经双方交涉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接到报案后并派人到现场进行来勘验,被告应当按合同全面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拒不向原告赔偿,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保险理赔金x元。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明江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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