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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松、程某某,均系荥阳市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1988年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松、被告陈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转租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其租赁的一处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当日给付被告定金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借故不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一直未能与房主签订租房协议。原告要求解除转租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x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已告知原告房主不让私自转让,原告为了尽快交接房屋,未要求和房主签订租赁协议。转让协议达成后,房主同意将房屋租给原告,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其没有和房主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已违约,所付定金x元应抵充违约金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签订房屋租赁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以房屋承租人的名义,同意将其占用的位于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路南段的一处门面房的租赁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转让费为x元,原告当日应付定金x元,剩余3000元于接房子前一次付清,该x元费用包括被告所交纳的截止于2009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双方还约定应相互配合周转房屋,假借亲戚关系与房主交涉,并遵守以下规定:一、双方均不得向房主透露转让含有空转费,若违反则赔偿对方违约金x元;二、若因个人原因不租或不转让房子,则赔偿对方违约金x元;三、若房主因某种原因不将房屋租赁给原告,或某种特别原因由房主导致双方不能合作,则终止合同,互不赔偿损失,被告返还原告的定金x元。转让协议达成后,原告当日给付被告现金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注明了双方协议的有关内容,双方均在收到条中签字。

2009年9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付清剩余的3000元款项并约定交接房屋,原告要求与房主签订租房协议,因房主未到场,没有交接房屋,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双方遂发生争执。被告后来安排原告与自称是房主的人见面,该房主追问空转费、亲戚关系等问题,原告没能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09年10月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便条一份,表示不接该房并介绍被告与他人联系租房事宜。2009年10月2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以被告未找到房主致使租赁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为由,通知解除协议并要求退款,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退款。后来,房主将该门面房另行租赁给他人。2009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转让门面房的租赁权,应当经过房主同意,双方采用串通及隐瞒事实方式所签合同损害了房主的利益,为无效合同,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所付现金x元,虽然名称为定金但未约定担保性质,其实质为空转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现金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丙申

审判员刘拴成

审判员张万青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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