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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诉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971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男,1986年1月17日。

委托代理人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芳绸,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代理人贠某某,被告杨某某及代理人高芳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07年5月10日,原告刘某甲经人介绍与吴君正(被告丈夫之父)签订了一份阳平街门面房两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吴君正去逝后,2009年4月10日经吴君正所有继承人同意,二原告与吴新生(吴君正长子)就该两间门面房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2009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收房租时,得知,原告将房租已付给吴新生,被告对原告家人大骂并摔坏店里吹风机两个,剪子两把,营养油三盒、洗发精5桶,食用油10斤,当日无法营业。同年5月9日被告将原告经营的雅典娜发型工作室上锁,致使无法营业。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门面房打开,不得妨害原告正常经营,并赔偿损失:每天按700元计,自2009年5月9日始至排除妨害时止(暂时至2009年5月15日共8天含5月3日当天计5600元)及财物损失1200元,两项合计68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吴君正所有继承人均同意二原告与吴新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属实,房屋租赁费由吴新生一人占有,损害其它继承人的利益,二原告与吴新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成立。被告将理发店门面房上锁是在原告刘某甲之妻与吴新生联系不上的情况下主动让被告上锁,并将钥匙交给被告的,而非被告强行上锁的,并且原告手中另有钥匙。理发店内的玻璃门是被告为防止日后双方为里面的物品发生纠纷,用铁丝将门拧住并上锁。店里物品损坏是被告到店里讨要房租时与原告方发生打架的过程中,致使物品撞到在地,而非被告有意损坏,且此事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与锁门没有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二原告身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刘某乙系理发店业主,是合法经营的。3、租赁合同书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原告对位于阳平镇X街雅典娜发型工作室享有承租权。4、收条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向吴新生交纳房租的情况。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身份。2、证人吴卫婷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二原告与吴新生所签合同其不知道。3、证人吴正华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刘某甲知道吴君正除吴新生外吴君正还有其它子女,房子不是吴新生一人的。4、王香菊、汤随旺调查笔录各1份,证实2009年5月3日原告一家人与被告打架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主张房屋是由原告刘某甲承租的,原告刘某乙实际经营的,原告刘某甲诉讼主体不合格。对第X组证据主张二原告与吴新生、吴宇辉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主张怕与被告发生打架,将外门钥匙交付,店里玻璃门是被告买锁锁的。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材料的效力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第1、3、X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X组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关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1日原告刘某甲与吴君正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9000元,往后每年9500元。2008年5月吴君正去逝。2009年4月10日,二原告与吴新生(吴君正长子)、吴宇辉(吴新生之子)就该上述房屋重新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年租金9000元。2009年5月1日原告付给吴新生一年房租9000元,吴新生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09年5月3日,被告到理发店中以吴君正继承人讨要房租,双方发生争执打架。2009年5月9日被告到理发店经原告刘某甲之妻贠某某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将理发店外门上锁,贠某某将外门钥匙交于被告,期间,被告又将理发店内玻璃门上锁。后被告称对该理发店房屋享有继承权和收取房租的权力,要求原告支付房租,原告拒绝,双方协商未果,理发店门一直被锁,二原告无法正常经营。2009年5月18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9年5月21日我院下发了(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理发店房锁打开,不得妨害原告正常经营。2009年6月18日,理发店恢复正常经营。审理中,因被告坚决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吴君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不因吴君正的死亡而终止。吴君正死亡后,原告于2009年5月1日向吴君正继承人之一支付房租行为是有效的,吴君正的继承人有义务保证原告的正常经营,因此,在二原告正常经营中,因被告作为吴君正的继承人之一的行为导致二原告无法经营40天,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二原告要求以每日700元计算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二原告与吴君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应自期满之日起向后顺延40天,以弥补原告经济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19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将二原告经营的位于阳平街X街雅典娜发型工作室房门锁打开(已执行)。原告正常经营期间,被告不得妨害二原告的正常经营。

二、2007年5月1日原告刘某甲与吴君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顺延40日至2017年6月9日止。(新延长的40日不计租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晓军

审判员张克民

陪审员王育平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鹏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19条第二项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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