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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本村居民王某某家中,在王某某家堂屋东间盗窃现金3000元,在东屋盗窃自行车一辆,抽水电机一台。

2009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汴岗镇一摩托车修理部,盗窃宋某某放在该门市部维修的广本金刚二代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00元。后被失主追回。

2007年9月份至2009年2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到汴岗镇X村,盗窃姜某某存放在家中的现金300元;到汴岗镇X村王某某家中,盗窃自行车一辆;到段某某家中,盗窃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失主的陈述;(3)相关书证;(4)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我第二起盗窃不对,我骑走时宋某刚知道,他给我的摩托车钥匙。其他犯罪事实均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本村居民王某某家中,在王某某家堂屋东间盗窃现金3000元,在东屋盗窃自行车一辆,抽水电机一台。

2009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汴岗镇一摩托车修理部,以试车为由将宋某某放在该门市部维修的广本金刚二代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00元。后被失主追回。

2007年6、7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到汴岗镇X村,盗窃姜某某存放在家中的现金300元;到汴岗镇X村王某某家中,盗窃自行车一辆;到段某某家中,盗窃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张某某的陈述,2009年10月29日晚,丢3500元,一台电机,一辆飞鸽牌自行车。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在摩托车修理部以试车为由将其摩托车骑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6、7月份,家里丢300元,后来潘某某承认偷钱,将钱还给其儿子姜某某的事实。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丢一辆红色三枪牌自行车的事实。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实丢一部摩托罗拉V3手机,后来潘某某的叔叔说潘某某偷了,包1000元算了,我留了800元的事实。3、鉴定结论。证明广本金刚二代摩托车价值21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第二起犯罪事实,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光明

审判员阙茂永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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