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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渑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2009年3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2009年3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2009年3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被告人陆某乙及辩护人贺某某,被告人陆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徐定生(另案处理)、徐兵(另案处理)等在渑池县平板桥三毛旅社负一楼X号房间里用刀将王大富臀部戳伤并殴打,抢走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经法医鉴定,王大富的伤情属轻微伤。经渑池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金戒指价值6674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吕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甲、陆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陆某乙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陆某乙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陆某乙在实现犯罪行为不满18周岁;陆某乙实施的抢劫犯罪时危害性较小;陆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改表现,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丙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抢劫,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伙同徐定生、徐兵(二人另案处理)等在渑池县平板桥三毛旅社负一楼X号房间里借故对王大富进行殴打,并用刀将王大富臀部戳伤,而后将王大富随身所戴的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抢走,后经法医学鉴定王大富伤情属轻微伤(损伤叁级);经渑池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金戒指价值6674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证实:大约一个月前是2月几号,那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在渑池县东关租住的地方,徐飞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平板桥三毛旅社里,叫我过去,我接电话后,就走路走到三毛旅社,在旅社地下一层的一个房间里找到徐飞,当时徐飞、陆某丙二人在房间里,胡江(华江)上厕所。我去后徐飞对我说过一会王大富要过来,因王大富说我女朋友是坐台小姐,一会他来后,我们一起揍他一顿。过了几分钟,王大富一个人去了,王大富向徐飞要钱,徐飞说等一会,说着徐飞到房间外边拿了一把铁锨,进到房间里用打了王大富两下,接着华江、陆某丙对王大富拳打脚踢,打了几分钟后,徐飞拽王大富左手指上戴的黄金戒指,王大富反抗不让他拽戒指,华江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把小刀,当时戳没戳住王大富,我不太注意,我用手抓住王大富上衣前胸处,这时王大富不再反抗了,徐飞将王大富手指上戴的戒指拽下了,后又将王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也拽了下来,徐飞拿着,我们就一起走了。2、被告人陆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2月初的一天(大约正月初十左右)下午,我和我哥陆某、徐三、徐兵(徐二娃)、吕某丁等人转到平板桥处,徐三说有个叫王大富的人说他妻子坏话了,叫我们去吓吓他,再打打他,给他点教训,徐三给我了一把水果刀叫我到时吓他用。之后徐三就去三毛旅社开了个房间,我和我哥之后进去,徐三就打电话约王大富到三毛旅社地下室的那个房间里,王大富来时正好房间里只有我和徐三两个人在,他们都在外边,徐三质问王大富几句后,就去外边拿了一张锨进来对王大富打了几下,这时吕某丁和徐兵也进来了,他们几个就对王大富拳打脚踢,我就拿出那把水果刀吓王大富,后来我用刀对王大富屁股上戳了一下,戳到他肉里了。我们打过他之后,徐三见大富手上戴一个金戒指,就夺他的戒指,吕某丁和徐兵按住王大富不让他动,可王大富握着不松手,徐三夺不下来,就对我说拿刀来,我把手里的刀又亮了亮,吓得王大富把手伸开了,徐三把戒指夺下后,又把他脖子上那个金项链也夺了,之后我们就走了。3、被告人陆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4日下午徐三给我打电话叫我赶快到三毛旅馆X号房,当时我就打的去了,我进房间后看见有徐三、徐二娃、勤娃、我弟陆某乙几个人围着王大富,徐三当时拿了把铁锨,我弟陆某乙拿了把匕首指着王大富脸上威胁他,我过去往王大富脸上踢了一脚。接着徐三叫王大富把手伸出来要抢王大富手上的金戒指,王不给,徐三从我弟手中把匕首拿过来威胁王大富,王大富就把手伸了出来,徐三把匕首又给了我弟陆某乙,他把王大富的金戒指和金项链抢走了。4、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09年2月4日下午16时多,徐定森(小名徐飞、徐三)用手机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三毛旅社里,叫我去有点事,我就一人去到三毛旅社,在地下一层X号房间里找到徐定森,当时房间里共三个人,我问徐定森有什么事,他说等一下,约一分钟后,徐定森在房外拿了一把铁锨进来打了我四、五下,这时从外边又进来三个男的,他们对我拳打脚踢,有二个人拿刀逼在我胸前,有人抓我手腕,有的在我身上搜,徐定森将我左手上戴的黄金戒指拽下,又将我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走,之后他们跑了,这时我看到我坐的床上有血迹,感到臀部疼,才知道臀部被刀捅伤了。戒指是2月4日刚买的,在老凤祥首饰店买的,6670元,项链是仿黄金的,重100克,价值500余元是通过电视购物买的。5、书证:渑池县公安局提取购货发票及说明书,破案报告及说明等;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大富左臀部裂创,属轻微伤(损伤叁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戒指价值6674元;7、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和前科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价值667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乙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且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陆某丙认为自己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吕某甲在原判有期徒刑之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甲、陆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大小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被告人陆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

被告人陆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审判员张绍云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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