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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

被告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7日,原告租用被告土地开采铝石,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原告租用被告土地两年,租金为x元。后原告得知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人不能随意开采,原告就没有在租赁被告的土地上开采铝石,同时原告得知被告对所转包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便要求被告返还x元租金,但被告不予返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租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回租金。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土地租赁协议,并非开采铝石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一、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二、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原告x元租金;三、协议书一份,证明因原告并未使用被告土地,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x元租金的事实;四、证人韩××、王××、王××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原告一直没有使用被告土地。

被告质证意见为,一、对该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对该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三、对该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是因原告租用被告的土地开采铝石,被告为阻拦原告的行为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打伤,原告赔偿被告x元而形成新的协议书;四,对该证据四有异议,三个证人都是听原告所说,其证言不真实。

被告出示的证据为,一、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二、照片六张,证明原告租用被告土地后非法开采,现该土地已无法耕种;三、登封市X镇X组组长景××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享有原、被告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原告质证意见为,一、对该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内容明显违法,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二、对该证据二有异议,该土地现状并非原告开采铝石所为,原告根本没有在被告的土地上开采铝石;三、对该证据三有异议,登封市X镇X组组长景××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真实。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因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三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因三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二,因被告的土地现状不能证明完全是由于原告非法开采造成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原告租用被告土地开采铝石,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内容为原告租用被告土地,期限为两年,租金为x元,原告租用被告土地后可任意使用被告土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在租用的土地下方开采铝石,后由于得知国家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人不能随意开采,同时政府有关部门监管严格,原告便停止开采。2009年10月18日,原告发现被告将其开采出的铝石卖给他人,便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打伤,经协商原告赔偿被告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属于矿产资源开采协议。在原告不符合开采铝石的资质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以远远高出市场价格的x元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以两年为期租与原告,并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可任意使用被告土地,因此被告对原告租用土地违法开采铝石的行为是明知的,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协议,由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被告返还原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景某某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人民陪审员李遂兴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袁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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