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高中文化,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告沈某某(又名沈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高中文化,住(略),身份证编号x。
原告全某甲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甲诉称:原告全某甲与被告沈某某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12月4日双方自愿在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01年夫妻双方再次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沈某某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8年来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从不过问,现下落不明;夫妻双方分居长达8年之久,夫妻关系早以名存实亡;据此,原告全某甲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沈某某离婚。另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全某甲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欲证实原告全某甲与被告沈某某于1994年12月4日在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3、原告全某甲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后被告沈某某便离家出走,夫妻分居长达8年之久,分居期间被告沈某某从未过问两个子女,现被告沈某某下落不明。
4、证人全某乙、全某丙、舒某某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常发生吵打,2001年被告沈某某离家出走后对子女不管不问,到现在为此仍就下落不明。
被告沈某某在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全某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全某甲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职能部门颁发,证据2系国家婚姻登记管理职能部门出具,证据3系原、被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4系原、被告邻居出具,对原、被告的夫妻生活比较了解,上述证据与原告全某甲的陈述相吻合,均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欲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过公开开庭,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全某甲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全某甲与被告沈某某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双方自愿于1984年12月4日在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01年夫妻双方再次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沈某某便离家出走,从此与原告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感情基础较好,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是完全某可能的;但是双方不但不能正确处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摩擦,反而经常为此发生吵打,使得夫妻感情不但不能得到健康发展,反而日趋淡薄;特别是被告沈某某,在2001年夫妻双方再次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与原告全某甲彻底失去联系,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与原告全某甲分居时间长达8年之久,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全某甲据此主张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另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沈某某下落不明而无法查实,上述问题可待被告沈某某有音讯后另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全某甲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健
审判员赵卫方
审判员颜永立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祖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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