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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11.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九六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10-11  当事人: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鄭傑夫、蘇清恭、許正順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九六號

抗告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兼法定代理人甲○○

抗告人國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

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院四十四年臺抗

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

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

存在。本件抗告人國敦營造有限公司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不認其有提起抗告之權限。其所提之抗告並不合法,合先敘明。

本件原法院以:按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必以「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第三人為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所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不能據

以證明系爭租約債務經租約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甲○○承擔,亦不能證明系

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已經由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為甲○○,故不能

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甲○○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承當訴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國敦營造有限公司之抗告為不合法;五州石材

工業有限公司及甲○○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

法官蘇清恭

法官許正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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