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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砖厂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1246号

原告某砖厂,住所地:长沙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砖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刚,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砖厂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树德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同意庭前调解。经本院查明,2007年10月18日,原告某砖厂(供方)、被告某公司(需方)双方签订《红砖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多孔砖(规格为24×115×90),单价为0.36元/块,交(提)货地点为高岭小区工地30、31、X栋,运输方法和费用承担为由供方包运、包装卸,付款期限为主体封项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即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另外,违约责任为需方严格按时付款,否则供方可停止供应,需方延期付款应从欠款之日(即合同签订日往后推60天为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支付每日万分之六违约金。原告某砖厂、被告某公司驻高岭小区工地30、31、X栋代表张建军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名。合同签定后,原告某砖厂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某砖厂向被告某公司承包施工的高岭小区工地(即张建军为工地负责人的工地)供应红砖为:90#红砖x块×0.36元/块(即为x元)、190#红砖x块×0.76元/块(即为9120元)、实心砖x块×0.26元/块(即为7176元),以上共计货款x元。对此,被告某公司委派的驻土地代表张建军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证实。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砖厂已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原告某砖厂多次向被告某公司催要货款未果,于2009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x元(暂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并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公司所欠原告某砖厂货款x元,由被告某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前向原告某砖厂支付货款x元,于2009年8月20日前支付货款x元;

二、如被告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支付货款,则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砖厂支付从2008年4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欠款金额(即x元)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3811元,依法减半收取1905.5元,由原告某砖厂负担952.75元,被告某公司负担952.7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树德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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