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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XX重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紫阳县X乡。2009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陕西持衡(略)事务所(略)。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仲XX犯重婚罪一案,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仲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仲XX与有夫之妇唐(另案处理)相识,同年9月,仲XX在汉滨区X小区购买房屋一套,尔后仲XX与唐同居。2007年8月1日,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仲XX与前妻罗XX离婚。2008年2月,仲XX与唐二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仲XX。另查明,唐于2005年1月13日与朱XX在安康市汉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罗XX、仲X、仲XX、杨XX、章XX、黄X、张XX、朱XX证言、仲XX出生证明、唐婚姻状况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仲XX明知唐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孩,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重婚罪判处被告人仲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XX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此案应属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虽然在紫阳县X乡X村,但生活居住地、犯罪事实发生地均在安康市汉滨区;2、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在与唐同居时并不知道唐是有配偶的人,仅是一般违背道德规范的同居行为;3、原审法院定案证据系举报人非法取得,不能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罗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本案被告人居住地、犯罪事实发生地均在安康市汉滨区;2、原审法院量刑过重。重婚犯罪不是暴力犯罪,且上诉人离婚后与他人同居,社会危害性极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3、原审法院定案证据不足,所定案的证人证言均使用推测、估计语气。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仲XX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9月28日,紫阳县X乡X组村民罗XX向公安机关报称,仲XX于2009年8月1日与其离婚前和他人有重婚行为,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证人罗x年12月15日证言证实,她与仲XX于1991年5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子女3个,2007年8月1日经紫阳县法院判决离婚。未离婚前仲XX与唐就在安康X小区X楼X单元X号房内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到现在已有小孩,08年2月份两人还照了结婚照、光碟。唐至今未与丈夫离婚,二人行为已触犯了法律,特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仲X(仲XX之女)2009年11月26日证言证实:其父仲XX于2006年暑假将唐带回双安乡X村老家,给周围人说是又找的媳妇,她在那时就认识了唐,称呼为唐姨。她在安康上学期间,每次到她父亲在X小区所买的房子(2006年5月份买)去,都发现唐在做家务并和她父亲睡在一张床上,唐的衣服、裤子全放在她父亲卧室里,当时她父亲和她母亲没有离婚。2008年二三月份她父亲和唐拍了结婚照,次年,唐和她父亲生育一女。

4、证人仲XX(仲XX之子)证言证实:其父仲XX曾把唐先后带到双安林本河老家去过三次,第二次玩的时间长,晚上唐和其父睡在一起,还帮他们洗衣服和被子。2007年暑假,他和弟弟仲X一块到其父在安康所买房子去,当时玩了半个月左右,每天吃饭洗衣一切家务活都是唐做,他和弟弟睡一个房间,其父和唐睡一个房间。后来几次去玩都见到唐住在其父房里,并对唐的照片进行了混杂辩认。

5、证人杨X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2009年11月25日证言证实:仲XX是2006年10月和唐姓女的一起住到她家楼下,两人同进同出、关系密切,好像两口子一样,一起生活有三年多时间。

6、证人章X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2009年11月25日证言证实:2006年,紫阳的仲XX在她同楼同单元买房,仲住在X楼,经常与叫唐的女人以夫妻身份住在一起,2007年正月仲妻罗XX住了20余日,后来罗某仲房子就不能进屋。罗某为唐常与仲打架,后来小区的人都说唐是仲的二老婆。

7、证人黄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2010年1月6日证言证实:他和仲XX住同一个单元,有一个姓唐女人长期与仲一起居住,并对唐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

8、证人张X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2009年11月26日证言证实:2006年,仲XX在他们小区买房后,就和一个姓唐的女人一起居住,他们都以为仲与唐是夫妻俩。今年才知道仲妻叫罗XX,姓唐的是仲的二老婆。

9、证人朱XX(汉滨区江北办朱家湾村X组退休教师,唐公公)2009年12月17日证言证实:其次子朱XX于2005年8月份与唐在汉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10、辨认笔录3份证实:公安机关分别让章XX、黄X对唐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均确认唐就是与仲同居的人。

11、公安机关在罗XX处提取的仲XX与唐结婚婚纱相册1本、光碟1张。

12、紫阳县人民法院[2007]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仲XX诉罗XX离婚一案,于2007年8月1日被判决准予离婚。

13、紫阳县公安局2009年6月16日户籍证明信证实:户主仲XX,其妻罗XX、长子仲XX、次子仲X。

14、安康市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唐于2009年6月5日23时58分,生育一女,父亲仲XX。

15、汉滨区民政局2009年7月1日证明证实:唐和朱XX于2005年元月13日登记结婚,至今无离婚记录。

16、被告人仲XX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2006年5月认识唐,当月底他在X小区购买了二手房,次年三四月住进小区,唐经常到他的住处玩,关系非常要好,2007年他与唐开始同居并说要和唐结婚,2008年2月份与唐拍了结婚照,同时制作了一张光碟,后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次年6月5日唐生育一女孩,取名仲XX。他与罗x年5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后因感情不好他向法院起诉,2007年8月法院判决离婚。之前唐就知道他有家且有3个子女,曾带唐到紫阳双安老家去过3次。

17、同案犯唐证言证实:她与仲XX是2006年4月相识,当年五六月份,仲在安康X小区买了一套二手房,10月住进去的,当时她与仲关系非常要好,就随仲住到那房里,一起生活并同居。2008年2月份她和仲XX拍了结婚照还制作了一张光碟,7月份,她告知仲自己结过婚,丈夫叫朱XX,住安康江北办事处朱家湾,与朱无子女,仲也说他有家并有3个子女。同年10月份她怀上了仲的孩子,次年6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仲XX。在X小区居住生活期间,仲给周围邻居都介绍说她是仲妻,曾和仲一起回紫阳老家3次。

本院认为,上诉人仲XX明知唐有配偶而与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孩,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此案应属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及定罪证据不足”之意见,经查,上诉人仲XX虽然在安康市汉滨区X小区购买房屋并居住,但其户籍所在地在紫阳县X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案由紫阳县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仲XX在知道唐系有夫之妇后,仍与唐以夫妻名义生活并生育一女,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仲在庭审中拒不认罪,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且未适用缓刑是正确的。对仲X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王桥花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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