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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天水市秦州区农电局、汪某某、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公务员。

被告:天水市秦州区农电局。住所地:本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云,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

被告:汪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工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该局工人。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天水市秦州区农电局、汪某某、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天水市秦州区农电局委托代理人杨晓云、王某某,被告汪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天水市秦州区农电局汪某农电所、西口农电所在农电网改造工程中,到我处购买表箱、电表、PVC管、瓷柱等供电设备材料。汪某农电所拖欠材料款x元、西口农电所拖欠5688元,共计x元。我向三被告催要多次,被告天水市秦州区农电局称,欠款与单位无关;被告汪某某、王某某称欠款系单位所欠,他们签字是职务行为。三被告相互推诿不给我支付拖欠的货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特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的材料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市秦州区农电局辩称:农网改造工程属于国家支持的建设项目工程,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属于国家直接采购拨付。我单位从未授权农电所或职工个人从外面采购。我单位对于原告的这笔买卖不知情,其交易行为是个人行为。我单位不是合同主体,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

被告汪某某辩称:我是被告天水市秦州区农电局汪某农电所的职工。从原告处买材料是给单位买的,我在货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收到原告的材料后放在了单位的仓库。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由单位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当时在货单上签字是所长让我签的,材料拉来后入到单位的库里了。我和这个事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天水市秦州区农电局汪某农电所、西口农电所系被告天水市秦州区农电局的基层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被告汪某某系被告天水市秦州区农电局下属汪某农电所职工,王某某系被告天水市秦州区农电局下属西口农电所职工。被告天水市秦州区农电局汪某农电所、西口农电所在农电网改造工程中,到原告处购买表箱、电表、PVC管、瓷柱等供电设备材料。所购材料由原告方送货至汪某农电所、西口农电所,并由该所工作人员汪某某、王某某签字接收,并收进该所库房存放。汪某农电所拖欠材料款x元未付,至今还剩部分材料存放在该所库房;西口农电所拖欠5688元材料款未付。两所共计拖欠x元材料款未付。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多次,三被告相互推诿不给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为此,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销货清单》1份,证实了被告购买原告供电材料的事实;

2.《欠条》1份,证实了汪某农电所欠货款金额的事实;

3.《话费通话记录》1份,证实了原告向三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

《送货清单》证实了所欠款,并非个人欠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

《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赵明星、张晓霞证人证言证实了单位已付款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天水市秦州区农电局汪某农电所、西口农电所系被告天水市秦州区农电局的基层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被告汪某某系被告天水市秦州区农电局下属汪某农电所职工,王某某系被告天水市秦州区农电局下属西口农电所职工。此二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所收货物亦存放在单位库房。故被告天水市秦州区农电局应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市秦州区农电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汪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天水市秦州区农电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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