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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69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豆豉园X号。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左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9月5日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经理人民币叁万贰仟伍佰元整是实,用于交纳李某某的保费。于2007年9月12日归还”。借条上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王某多次催款,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偿还了x元借款,并于2008年9月23日签下还款承诺书,后又在2008年11月还款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未偿还。原告王某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一次性还清借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前支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x元,如被告张某某未按期足额支付该款项,则需就未付本金部分向原告王某支付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左登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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