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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晏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某乙,女。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晏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原审被告人叶某甲、晏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因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17日,被告人叶某甲因损坏潜江市园林第五小学校门一事,潜江市公安局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15日处罚。同年11月20日晚9时许,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民警管某某、汤某某、王某某、汪某某、龚某某、朱某某、许某某等人乘警车前往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深河居委会X组叶某甲家,依法执行对叶某甲行政拘留的公务。叶某甲拒绝配合民警工作,并在民警强行将其带上警车的过程中不停反抗。同时,被告人晏某乙(系叶某甲的妻子)煽动亲属和周某群众围堵警车、拉扯民警、不准民警关车门,并睡在警车前阻碍民警将叶某甲带离现场。在民警劝解围堵群众不要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工作中,晏某乙强行将叶某甲拉下警车,叶某甲趁机逃离现场,到村民罗学玉家澡堂躲藏。随后,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教导员谢卫国带领该所民警沈某某等人赶到现场,继续劝解不明真相的群众。约半小时后,叶某甲在罗学玉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返回现场,朝正在给群众做劝解工作的民警沈某某头部砍了一刀,并对执行公务的民警扬言“跟你们拼了”,准备持菜刀砍其他民警时,被围观群众曹某某和晏某丙拦住将刀夺下,叶某甲趁机逃跑。经鉴定,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八级伤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叶某甲持菜刀致伤的时间、地点等事实;2、证人晏某、晏某丙、曹某某、张某、李某丁、李某戊、廖某某、刘某某、晏某己、周某、叶某庚、管某某、汤某某、汪某某、龚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了上述部分事实;3、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依法制作的提取笔录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凶器照片、叶某甲指认作案凶器照片,共同证实了叶某甲持菜刀致伤沈某某的事实;4、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0]法鉴字第X号、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八级残疾;5、被告人叶某甲、晏某乙对上述事实亦分别作了供述。

原判还认定,沈某某系城镇居民,受伤后先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遭受经济损失共计x.24元,其中,1、医疗费x.77元;2、残疾赔偿金x元(按每年x元、赔偿20年的30%计算);3、后续治疗费x元;4、护理费1172.47元(按住院29天、1人护理、每天40.43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按住院29天、每天15元计算);6、法医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158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潜江市公安局工资发放表,证实沈某某系该局民警;2、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0]法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沈某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3、医药费收据,证实沈某某的住院治疗时间及所用去的医疗费;4、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证明,证实沈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x元;5、交通费单据,证实沈某某用去的交通费用。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暴力抗拒公安民警依法对其执行行政拘留,并持刀故意伤害公安民警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晏某乙明知是公安民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以暴力、威胁方法予以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叶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指控晏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叶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沈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为x.11元,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查明其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x.24元,故只对其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叶某甲、晏某乙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尚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晏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叶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经济损失x.2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叶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晏某乙上诉提出其不清楚是公安民警执行职务,其行为不是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且经二审复核,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沈某某、叶某甲、晏某乙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晏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叶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事实表明,叶某甲明知公安民警要依法对其实施行政拘留,以暴力抗拒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在晏某乙等人的帮助下逃脱后,仍不罢休,持刀朝正在做劝解工作的民警沈某某的头部砍了一刀,致沈某某重伤,并造成沈某某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根据叶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明显不当,叶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晏某乙提出其不清楚是公安民警执行职务,其行为不是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廖某某、刘某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管某某等人到叶某甲家对叶某甲执行行政拘留时,向叶某甲和晏某乙出示了证明公安民警身份的相关证件。(2)晏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公安民警在家中抓叶某甲时说明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门外停的是警车,其知道是公安民警在抓叶某甲。(3)本案的事实表明,当公安民警将叶某甲带上警车后,晏某乙等人强行将叶某甲从警车上拉下来,致叶某甲逃脱。晏某乙明知是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而以暴力方法阻碍,并致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拘留的叶某甲逃脱,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特征,对其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晏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甲以暴力抗拒公安民警依法对其执行行政拘留,并持刀故意伤害公安民警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晏某乙明知是公安民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以暴力方法予以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叶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沈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沈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叶某甲、晏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某诉人沈某某撤回上诉。

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刘某兵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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