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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某、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李某某、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09)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姚某某,被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李某某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紫阳权洄公路项目部代表人高XX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李某某(出租方)提供挖掘机和装载机各一辆及驾驶员2名并承担驾驶员工资。合同还约定李某某承担因驾驶人员违章操作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安全责任。该项目部为驾驶员免费提供食宿。驾驶员张XX与王XX进入工地施工。由于张XX家里打电话让其回家,张XX便让其堂弟张某甲协助王XX。同年12月27日下午,驾驶员王XX驾驶装载机倒车时,由于车速较快,倒进了路基外侧的沟中,张某甲在车上清理路基内侧石料,造成张某甲受伤,装载机毁损的事故。张某甲被送往就近的岚皋县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头面部皮肤挫裂伤;3、左锁骨骨折;4、胸椎骨折并截瘫;5、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6、左小腿皮肤挫裂伤。住院5天。张某甲又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诊断为:1、胸7椎体骨折并完全截瘫;2、左锁骨粉碎性骨折;3、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头面皮裂伤;5、左小腿皮肤肌肉坏死;6、左小腿创口感染;7、骶骨部褥疮1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级伤残。其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等级。共花医疗费x.28元(该项目部垫付x.40元),交通费1069.10元,住宿费580元,鉴定费1000元,打印费53元,共计x.38元。另查明张某甲出院回家后,在村医务室换药花去医疗费x元,无票据但有记账凭证。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作为王XX的雇主,对王XX在雇佣期间发生伤害他人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5%的民事责任。四冶公司明知李某某雇派的驾驶员无资质,没有拒绝,疏于安全管理,应负次要责任,即35%的过错责任。精神损害酌定x元。张某甲提出在村医疗室换药费用因任何票据证实,不予认定。遂判决:一、李某某赔偿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10元。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赔偿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28元,已垫付x.40元,实际赔偿x.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甲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1、增判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在村医疗室花费x元,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改判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和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驾驶员王XX驾驶装载机发生安全事故致伤了张某甲,李某某作为王XX的雇主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基于疏于施工安全管理应承担的责任,这两者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另,张某甲未婚,其父母均不到六十岁,具有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未失当;张某甲主张在村医务室花医疗费,其未提供票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x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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