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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郑州红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项城市视达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城公司)、徐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项民初字第0554号

原告徐某甲,男,1982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云平,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1953年9月生,住(略)。

被告郑州红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1966年10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项城市视达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丙,男,1985年3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司法局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郑州红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项城市视达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城公司)、徐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周云平、徐某乙、被告郑州红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项城市视达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旗、被告徐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7年6月,我经人介绍到被告郑州红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有线电视线路安装,同某8月26日,我在项城市X镇X村施工时从电线杆上摔下,致使右脚踝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在项城市公疗医院、周口手外科医院治疗,为索要药费多次找被告,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红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说明在2007年6月就到了被告郑州红通科技贸易公司工作,并于同某8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劳动争议即工伤案件,该案受理的前提条件应先仲裁,应驳回原告对郑州红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项城市视达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丙雇佣期间徐某甲受伤,被告徐某丙具有赔偿义务,我公司与郑州红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已签订《项城市X村广播电视综合业务网建设、经营合同某》明确约定郑州红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有负责网络建设、施工并承担意外事故责任的义务,郑州红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义务,我公司无任何责任,签订承包合同某,郑州红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又擅自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徐某丙,我公司不知情,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过错责任,承包方郑州红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又作为分包人因分包不当,当然应与雇主徐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徐某丙辩称:2007年农历3月我通过熟人介绍到项城广播电视公司从事有线电视线路安装工程,我根据公司张尚拉经理的要求,先后介绍徐某飞、程政治、徐某甲、徐某林、马亚涛、徐某伟六人到项城广播电视公司从事有线电视线路的安装工作,报酬由公司支付。我与原告同某丁、同某戊、享某某等待遇,所得工钱平分,地位平等,我与原告均受公司的支配,服从公司的监督、管理、按公司的意志提供劳务,项城广播电视公司给我和其他五人办理了工伤保险。除原告没办外,我和其他五人都办了工伤保险。我并未承包郑州红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电视线路安装工程,我和原告之间不具有支配、服从的关系,双方之间构不成雇佣法律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项城市视达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与郑州红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签订项城市X村广播电视综合业务网建设、经营合同某一份。该合同某一条、投资方式:第(一)项规定,甲方(项城公司)同某乙方(郑州公司)投资建设项城市X村广播电视综合业务网,投资方向是:全市X镇、城郊乡以外的16个乡镇辖区X村、自然村的光纤网络建设及用户有线电视入户安装与增值业务建设。第(二)项规定在本合同某定的期限内,项城市X村广播电视综合业务网所有权和经营权归乙方所有,网络资源和收益归乙方享某。在合同某满后,项城市X村广播电视综合业务网络成有权和经营权归甲方所有。第二条、经营方式,第(一)项规定,甲方(项城公司)向乙方(郑州公司)“代办经营河南省项城市X村广播电视综合业务网”授权书。授权期限为9年,即自2004年元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第(二)项规定,甲方(项城公司)全权授权乙方以“项城市视达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名义经营项城市X村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名称经营项城市X村广播电视综合业务网授权书。第(三)项规定,甲方(项城公司)向乙方(郑州公司)提供“项城市视达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财务章壹枚。此枚印章所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郑州公司)负责,于2007年6月27日郑州红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项城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徐某丙等人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

另查:河南省2008年农村农民人均年收入44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项城公司与郑州公司明确约定,项城市X村广播电视综合业务由郑州公司负责投资并收益,项城公司在该项工作中,并不是工程发包人,也不是收益人,为此,项城公司不负担赔偿责任。同某郑州公司为被告徐某丙买了保险,徐某丙作为郑州公司的雇员,在此事故中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6259.40元、护理费68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900元,伙食补贴340元、营养费17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鉴定费680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款x.00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红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某甲款x.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1270元,由郑州红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凡秀兰

审判员邢艳梅

审判员吴继鹏

二零零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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