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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催某某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崔XX与被上诉人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崔XX于2009年5月21日向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XX、被上诉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分别从事猪肉零售经营及生猪养殖业。2009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活体生猪8头,价款共计x元,当晚原告在自己家里便将诸全部宰杀。几天后原告把部分猪肉送到孟津县食品公司平乐经营处,经营处于同月22日为其出具“猪肉为黄某不能食用”的证明一份。

关于被告卖给原告的生猪是否存在不良疾病,是本案的主要焦点。庭审中原告对此提供了一定证据,原审法院分析:1、经营处的证明虽显示原告方的猪肉有黄某,但依照相关程序,经营处只负责生猪的屠宰,对于猪肉的卫生检疫应由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因此经营处的证明不能作为原告提供的猪肉有无病情的最终结论。同时原告认可猪是在自己在家里宰杀的,并没有经过检疫,经营处的人也未参与屠宰的过程。况且原告讲明猪是在宰杀几天后才送到经营处的,而在这一期间能否有其它因素导致原告所诉的猪肉出现黄某现象,原告就此也未举证予以排除。2、双方所在村委会的调解证明,并没有说明被告已经承认了自己的猪有问题,被告在调解中的态度是拒绝赔偿。因此村委的调解过程不能证实被告的猪有无病情。3、原告称被告的猪因注射青霉素等针剂可出现黄某,但原告就此间的因果关系并未证明。4、原告方的两名证人,在此前诉讼中作证讲到被告的猪宰杀时见到猪肉不正常,因证人不具有检验猪肉质量的专业资格及专业知识,即使看见了猪肉或有异常,也是凭个人日常经验所致,其随意性及主观性较大,故在原告没能提供其它有力证据的情况下,证言不能成为原告所诉事实的必然依据。另外,原告和证人在宰杀过程中如发现被告的猪有问题,行为人一般会停止宰杀,而本案被告当时到过原告家,原告却一直将被告的8头猪全部宰杀完毕,几天后才将猪肉送到经营处且未经检疫,原告的做法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方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只有标的物存在瑕疵并不符合履行要求的情况下,买受人方能向相对方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崔XX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卖给自己的生猪患有黄某病,以致达到不能销售和食用的程度,其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XX负担。

崔XX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是在孟津县小浪底法庭审理的,但案件的案号却是孟会民初字,所以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1、关于经营处的证明,经营处虽然没有卫生检疫的职权。但完全可以对猪肉的外部表面现象做出客观反映并出具证明,难道上诉人会故意将猪肉染成黄某不成2、关于村委会的调解证明,是证明由于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生猪宰杀后发现黄某严重,并且证明被上诉人的猪因病曾打过我针,虽无能充分证明猪有病情,但能够充分证明猪肉是黄某。3、关于上诉的两名证人,出庭做证的证言,是不需要具有检验猪肉质量的专业资格及专业知识的,只要能够证明猪肉色彩异常影响销售就是充分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名的客观性,春节关,一晚上杀8头猪是很正常的。将猪肉拾到屋内才发现猪肉黄某,已经宰杀完毕,怎能停止宰杀之所以上诉几天后才将猪肉送到经营处查看,是因为被上诉人答应赔偿损失。综上,一审判决明知标的物存有瑕疵(猪肉黄某严重),却认为达不到不能销售和信用的程度,难道黄某猪肉能不影响销售吗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一审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已共同确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所诉没有道理,我方售出的生猪不存在病情,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鉴于被答辩人崔XX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卖给其的生猪患有黄某,一审判决崔XX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崔XX作为买受人,只有在能够证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法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崔XX自称购买宋XX的8头生猪在自家宰杀的当晚即发现黄某病情,且当晚宋XX也到崔XX家收取剩余的一半卖猪款,那么,当时崔XX就应及时向宋XX提出生猪的质量问题或拒付剩余货款,但崔XX无证据证明当时曾主张过权利,而且当晚还把剩余的款项付给了宋XX。事隔几天后,崔XX将部分猪肉送到孟津县食品公司平乐经营处,被告知“猪肉为黄某不能食用”,作为从事猪肉零售经营的个体户,其应明知国家关于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规定,但其仍未到专业卫生检疫部门进行检疫,现宋XX对卖出的猪肉有质量为题不予认可,故崔XX主张宋XX出售的生猪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要求宋XX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崔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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