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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诉刘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1522号

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铁钢,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栋X号。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刘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树德适用简易某序定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同意庭前调解。经本院查明,被告刘某因生产生活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09年6月23日前归还借款,被告柳某某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借款24万元,被告柳某某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所欠原告易某某借款24万元,由被告

刘某于2009年12月23日前向原告易某某偿还。如被告刘某在上述期限未偿还借款,则被告刘某承担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柳某某对被告刘某所欠原告易某某在本协议第

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9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

费1770元,共计42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易某某垫付,由被告刘某于2009年9月23日前向原告易某某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树德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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