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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石某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1084-1号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成伟,湖南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路明,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被告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以已与两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5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审判员左登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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