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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不服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陈某乙颁发房权证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行初字第25号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风琴,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地址,安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甲不服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陈某乙所发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x号房权证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风琴,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第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9月26日对第三人陈某乙颁发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x号房权证。应诉后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供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x号房权证档案资料(复印件22页)、相关政策文件等证据。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3年原告夫妇共同购买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街粮食局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一套,并一直居住于其内。2008年5月第三人陈某乙以照顾其父陈ⅩⅩ(原告丈夫)为由,搬进原告夫妇的房子居住后,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而且赶原告离开生活多年的房子。这时原告才得知夫妇房产证上的名字已经变更成了陈某乙的名字。陈某乙伪造了房屋买卖协议,骗取被告作出了错误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房产所有权证是违法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变更房屋所有权的正常程序,被告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对其申请的事项应当对外公开进行公告,然后审某共有人。但被告却违反常规,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就对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过户。该争议房屋价值20万元,却被以2万元的超低价卖出,被告的颁证行为显失公平。要求依法判令撤销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x号房权证。原告提供的诉讼证据:1、2004年7月18日房产处理协议;2、接处警登记表两份;3、结婚证一份。

被告辩称,第一,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陈ⅩⅩ将房屋出售符合规定。第二,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1、2、4款的规定,我局在给陈某乙办理过户手续时履行了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某丙、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等程序,我局的发证程序符合规定。第三,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2款“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之规定,陈ⅩⅩ与陈某乙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按照规定提交了符合登记条件的相关证件。综上所述,我局在为陈某乙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我局给陈某乙核发的x号房产证。

第三人陈某乙述称:原告称第三人对原告非打即骂及其丈夫瘫痪多年,并赶原告离开居住多年的房子,均是不实之词。我父亲2008年6月出院回家,我为了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及继母日常生活才和丈夫入住此处,原告不顾其丈夫的身体及感受多次无端生事,多次报警。办理房产证我和父亲一起到房产局一楼大厅咨询过,我们签订的是一份买卖协议,既不是赠与也不是继承。我们交易的是父亲的房改房,纳税是按照评某部门的评某纳税。原告陈某不是事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某证,原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某查明,原告陈某甲与第三人陈某乙的父亲陈ⅩⅩ于1993年8月2日再婚,2003年被告为陈某荣颁发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街粮食局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证,编号为x。2006年9月22日陈ⅩⅩ与陈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以贰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第三人陈某乙向被告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经被告审某丙、评某、审某丁等程序,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给陈某乙颁发了“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第三人和其父居住于该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房屋买卖合同上陈ⅩⅩ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在庭审某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是城市房屋产权登记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是其法定职责,该局根据第三人陈某乙的申请,给其颁发“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明确表示对房屋买卖合同上陈ⅩⅩ的签字不申请鉴定,其诉请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某长鄯瑞敏

审某员张改玲

审某员王新海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改玲(兼)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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