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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湖北立丰(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袁某某,湖北原道(略)事务所(略)。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为由发回仙桃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仙桃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后,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陈某甲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初,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朋友结识了香港居民谢如东,陈某谢说,经仙桃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己要在仙桃兴建一个项目,土地面积900亩,向谢借贷1000万元。谢同意,二人随即签订了协议,约定谢代表香港新动力公司为陈某供1000万元贷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30%。为了方便1000万元资金能够从香港汇入内地,先由谢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恒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恒迪公司),再由香港恒迪公司出资1000万元,与武汉豪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强公司)出资900万元、高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源投资公司)出资1100万元,共同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中外合资企业仙桃恒迪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恒迪公司)。香港恒迪公司占仙桃恒迪公司33.3%的股份,谢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执行董事。谢、陈某约定,如果陈某期还清贷款本息,谢则将其在该公司中占有的股份转让给陈。随后,谢以向仙桃恒迪公司出资的形式将1000万元资金借贷给陈。陈某以仙桃恒迪公司的名义购买了440亩土地,并付给谢利息210万元。2005年2月,谢、陈某定的贷款期限到期,陈某谢提出延期归还所贷资金。经谢介绍,陈某谢的朋友许竞文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由陈某许竞文借款1000万元,年利息36%,用香港恒迪公司在仙桃恒迪公司所占有股份作抵押,并向许竞文提交了仙桃恒迪公司的2本虚假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担保。陈某同年5月30日将其向许竞文借贷的1000万元还给了香港新动力公司。至2006年4月,陈某付给许竞文利息360万元。为继续融资,陈某许竞文约定将还款期限延至2008年5月25日。

2006年初,陈某甲对谢如东称,仙桃恒迪公司想以每亩7.5万元的价格购买剩余的460亩土地,需要4000万元资金,希望谢能提供帮助,谢同意。谢、陈某后签订2份协议。约定:谢向陈某供3500万元贷款,期限2年,年利率为50%;其中2000万元作为香港恒迪公司“增资扩股”、1500万元以“股东贷款”的形式汇入内地;此笔贷款只能用于购买460亩土地,如果在协议签订生效后的三个月内买不到土地,陈某要将贷款退给谢;陈某未取得该460亩土地的使用证之前,以仙桃恒迪公司所有的“恒迪国际建材园区”内285套商铺的房屋产权登记证及园区内面向黄某大道的整栋精品楼产权证作为贷款的质押担保。谢、陈某约定在银行专门成立账户共同保管3500万元资金,开户时预留谢如东、闫凯及仙桃恒迪公司的财务印鉴。同年3月22日,谢如东、陈某甲、闫凯分别委托谢如蕴、胡志军、郑洪莉三人到中国银行仙桃市支行西端分理处以仙桃恒迪公司的名义开设了账号为x的共管账户。仙桃恒迪公司办公室主任刘勇将伪造的284套商铺房屋产权登记证交给了谢的姐姐谢如蕴,并称精品楼的产权证还没有办好,等办好后再给(实际上精品楼的产权证已办)。当天,谢将等值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港币汇到仙桃恒迪公司的外币账户,随即转至共管账户。同年5月16日,谢如东又将等值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港币汇到仙桃恒迪公司的外币账户,随即又转至共管账户。期间,陈某自雕刻了谢如东、闫凯的印章后,将两枚假印章交给豪强公司会计许艳荣,要许到银行变更了谢如东、闫凯的预留印鉴。与此同时,陈某许以仙桃恒迪公司的名义在武汉兴业银行汉口支行开设了账号为x的账户。民年4月26日至5月25日,陈某许将共管账户上的3000万元中的2800万元分多次转至仙桃恒迪公司在武汉兴业银行汉口支行所开设的账户后,将2800万元转入豪强公司的账户,剩下的200万元则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转到许的个人账户,许按陈某安排,将200万元中的130万元转至陈某个人账户,10万元转至仙桃恒迪公司会计平晓静的个人账户,从银行提取60万元现金交给陈某用。同年8月,香港恒迪公司董事余文耀致电陈某甲,说闫凯要看共管账户的月账单,豪强公司出纳陈某乙将一份中国银行已出账分户账交给许艳荣,要许传真给余文耀,该分户账上显示余额为x元。同年10月11日,谢收到仙桃恒迪公司的书面通知,称需要购买的460亩土地要挂牌了,要其将余款500万元汇至仙桃。同月24日,谢将490万港元(等值于500万元人民币)汇至仙桃恒迪公司的外币账户。因欠税款,仙桃恒迪公司财务经理陈某丙与陈某甲联系后,用其中的300万港元为仙桃恒迪公司缴纳了税款,向武汉金马新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新田公司)汇款175万港元,余款转入仙桃恒迪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2007年1月8日,谢对陈某闫凯要查看购买土地的资料,陈某将伪造的购买土地的文件交给谢。之后,谢多次询问陈某买土地的进展情况,陈某正在办理之中。同年5月,陈某几份伪造的董事会决议交给许艳荣,要许和仙桃恒迪公司的会计曾纪和将豪强公司与仙桃恒迪公司的账目进行对账,并做平。期间,谢多次给陈某电话,欲询问3500万元资金的使用情况,但联系不到陈。同年5月16日,谢到仙桃查询共管账户的资金情况时发现账户里只有22.88元钱,且该账户在2007年只有一笔x元的取款业务,遂报案。

原判同时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于2006年7月11日用仙桃恒迪公司仙国用(2004)第X号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抵押贷款2500万元,钱入豪强公司;同年11月18日及2007年1月31日,又用仙桃恒迪公司仙国用(2004)第X号x-x、x-1407、x、x-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武汉市台北典当行有限公司抵押贷款300万元,钱入豪强公司;2007年5月29日,用仙桃恒迪公司仙国用(2004)第X号x-x、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抵押贷款800万元,钱入了金马新田公司;2006年7月,陈某甲还用仙桃恒迪公司的商铺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仙桃市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仙桃市支行进行按揭贷款。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于2007年6月8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法庭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谢如东(仙桃恒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香港恒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某证明,仙桃恒迪公司由香港恒迪公司出资1000万元、武汉豪强公司出资900万元、高源投资公司出资1100万元注册成立,其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不参与经营,只负责出资,经营由陈某甲负责。香港恒迪公司是为方便向仙桃恒迪公司投资成立的,其向仙桃恒迪公司出资的1000万元实际上是陈某其代表的新动力公司的贷款,协议约定贷款1000万元,年利率30%及“物流园”首期工程中获利中10%的红利,期限1年。到期后,陈某归还贷款,其便找朋友许竞文接替新动力公司的1000万元,陈某与许竞文签订了一份借款1000万元的协议,陈某许竞文提供了仙桃恒迪公司的2本土地证作担保,陈某这1000万元还给了新动力公司。2006年1月,陈某其称仙桃市委的领导要调走了,想尽快将剩余的460亩地买下来,每亩只需7.5万元。其与许竞文、闫凯同意借款给陈,并签订了贷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借款3500万元,约定期限2年,年利率50%,并约定钱只能用于仙桃恒迪公司购买土地。为保管这笔钱,同年3月22日,其派谢如蕴,闫凯派公司员工郑洪莉,分别拿其与闫凯的印鉴,陈某甲派仙桃恒迪公司出纳胡志军在银行开设了共管账户。同年3月22日、5月15日,其通过香港恒迪公司账户向仙桃恒迪公司外币账户汇款2000万元和1000万元,汇款由外币账户转入了共管账户。在汇款之前仙桃恒迪公司办公室主任刘勇将公司的284套商铺产权证交给了其姐组谢如蕴。同年10月,仙桃恒迪公司给其发了1份通知,要其尽快将500万元汇到账户上。同月24日,其将500万元汇入了仙桃恒迪公司的外币账户。3500万元全部到位后,其询问购买土地的情况,陈某其提供了购买土地的文件。2007年5月,其准备询问买地的情况时联系不到陈。2007年5月16日,其与郑洪莉等人到银行查账时,发现共管账户上的钱没有了,其与闫凯的印鉴已被更换。经询问得知钱被豪强公司会计许艳荣转走。谢如东还证明,仙桃恒迪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由陈某管,其个人印鉴由姐姐谢如蕴保管。

2、证人许艳荣(豪强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21日,陈某甲将闫凯和谢如东的私章交给自己,说他们的印鉴遗失了,陈某银行的卢主任及仙桃恒迪公司的财务经理陈某刚联系好了,让其将他们的印鉴予以变更。其与陈某刚到银行将谢如东、闫凯的印鉴变更了。同年4月24日,其按陈某要求以仙桃恒迪公司的名义在武汉兴业银行开了一个新账户,并留了仙桃恒迪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印鉴和谢如东、闫凯的印鉴。同年4月26日至5月25日,陈某排其将共管账户上的3000万元中的2800万元分多次转至仙桃恒迪公司在武汉兴业银行的账户后转入豪强公司的银行账户。另外200万元,转入陈某个人银行卡及取现金交给陈某190万元,10万元转给仙桃恒迪公司的会计平晓静的银行卡上。其根据陈某安排,伪造了对账单,现账目上显示仙桃恒迪公司欠豪强公司3300万元。其传真给余文耀的对账单是豪强公司出纳陈某乙给的,委托付款通知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6份文件是陈某的。案发前,陈某其和仙桃恒迪公司的会计曾纪和将豪强公司与仙桃恒迪公司的账对账后做平。

3、证人谢如蕴(被害人谢如东的姐姐)的证言证明,受谢如东的指派负责仙桃恒迪公司的财务监督。2006年3月22日,为方便仙桃恒迪公司增资扩股的资金从香港汇过来,其和闫凯的员工郑洪莉及仙桃恒迪公司的出纳胡志军到银行开了共管账户,留了谢如东、闫凯、及仙桃恒迪公司财务章三枚印鉴,并向银行讲明只有三个印鉴齐全才能动用账上的资金。谢如东的印鉴由其保管,闫凯的印鉴由郑洪莉保管。同年3月30日、5月16日、10月20日,谢如东三次向仙桃恒迪公司账户汇入了3500万元。后因联系不到陈某甲才到仙桃核对汇款时,发现账上的钱已被转走,印鉴也被变更,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谢如蕴还证明,2006年3月21日下午,刘勇交给其284套房屋产权登记证。

4、证人彭莉(时任仙桃恒迪公司秘书)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刘勇要其把200多张房屋产权证明交给谢如蕴,其打电话请示陈某甲同意后,将房屋产权证明交给了谢如蕴。

5、证人郑洪莉(天津宝士力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其受董事长闫凯的指派,监管仙桃恒迪公司购买土地的专款,并保管闫凯的私章。2006年3月20日,其带闫凯的私章与谢如蕴及仙桃恒迪公司的一个人在银行开设了共管账户,预留了三方印鉴。后查账时发现共管账户上没有钱了。

6、证人卢绍平(中国银行仙桃支行西端分理处主任)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22日,谢如蕴、郑洪莉、胡志军在银行开设了账户并留了谢如东、闫凯、仙桃恒迪公司财务章三枚印鉴。后来陈某甲与其联系称印鉴遗失了,派许艳荣、陈某刚、彭莉来办理了印鉴变更。卢绍平还证明,2007年1月,其没有向陈某甲出具银行对账单,帐上的钱转出时,都是陈某甲与其联系后许艳荣来办理的。钱被转到武汉兴业银行了。

7、证人舒斌(中国银行仙桃市支行西端分理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22日,仙桃恒迪公司在分理处开设了一个账户,账号为x,开户时留了三枚印鉴。过了一个月,许艳荣来分理处将谢如东和闫凯的印鉴变更了。

8、证人胡志军(2004年5月至2006年5月任仙桃恒迪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其持仙桃恒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谢如东的姐组谢如蕴及另外一名妇女一起在银行开设了共管账户,并对卢主任说过,取款时要三方印鉴到位。

9、证人白岩(武汉洁威涂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武汉洁威涂饰工程有限公司是陈某甲在控制。

10、证人平晓静(仙桃恒迪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许艳荣通过银行转入其个人账户10万元,其将8万元左右用于归还仙桃恒迪公司在信用社的贷款利息,剩余的钱用于公司的开支。

11、证人曹毅(武汉兴业银行副行长)的证言证明,陈某甲将2800万元转入兴业银行后,通过等额抵押贷款,将2800万元转入豪强公司的账上。后来豪强公司会计许艳荣又分多次将2800万元转走了。曹毅还证明,陈某甲将2800万元转入兴业银行后,要其帮忙贷款2000万元,用仙桃恒迪公司的土地证作抵押,并说2000万元是用于购买土地的。其帮陈某甲贷款2000万元后,因陈某甲没有买到土地,便将贷款冻结了,后陈某甲将本息归还了。

12、证人柳景福(仙桃市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的证言证明,陈某甲在2006年上半年对其说过买土地的事,并没有进行实际操作。

13、证人陈某丙(仙桃恒迪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因公司欠税,便和陈某奎联系,陈某奎又和陈某甲联系,陈某甲打电话告诉其仙桃恒迪公司外币账上有490万元港币,让其将港币调换成人民币后缴税。其用317万元为仙桃恒迪公司缴了税款,向金马新田公司还款175万元,余款用于公司日常开支。

14、证人陈某华(陈某甲的弟弟)的证言证明,陈某甲向谢如东、许竞文借款1000万元及3500万元所签订的协议书,都是陈某甲与他们商谈好后,陈某甲和谢如东要其在协议书上签字,其便签了名,其没有看具体内容,不清楚借款用途,不清楚仙桃恒迪公司的经营情况。

15、证人刘兵武(仙桃市房产监理所副所长)的证言证明,仙桃市房产监理所用的是一个公章,并提供了公章印模。

16、证人赵志文(仙桃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仙桃市国土资源局换过3次公章,并提供了3枚印章的印模。

17、证人周超(中国银行仙桃支行西端分理处副主任)的证言证明,谢如东手中的对账单是虚假的。

18、证人黄某(豪强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仙桃恒迪公司的装修是豪强公司在做,仙桃恒迪公司与豪强公司有业务往来,其不清楚豪强公司的财务情况。武汉洁威涂饰工程有限公司是陈某甲在管理,是豪强公司的人员在参与,地址和豪强公司一样。

19、证人黄某(豪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之妻)的证言证明,豪强公司与仙桃恒迪公司有业务往来,豪强公司是仙桃恒迪公司的股东,豪强公司是陈某甲在经营,两公司的财务均由陈某甲在管理。

20、证人周月林(仙桃市城南建筑工程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豪强公司为仙桃恒迪公司付过30万元工程款。

21、证人计晨淞(北京市京乐门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5年3月28日,陈某甲用仙桃恒迪公司仙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向金锡明贷款1750万元。

22、证人杜茂基(陈某华的朋友)的证言证明,陈某华找其借的500万元实际上是陈某甲借款。

23、证人刘智军(仙桃恒迪公司董事)的证言证明,仙桃恒迪公司没有召开过董事会,董事会的决议是黄某打好后给其签的字。

24、证人许会明(豪强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其不清楚仙桃恒迪公司与武汉豪强公司是否有业务往来。

2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04年4月,香港恒迪公司出资1000万元、高源投资公司出资1100万元,豪强公司出资900万元成立了仙桃恒迪公司。香港恒迪公司的1000万元是以借款的形式出资的,其和谢如东约定了年息30%及首期工程5%的红利。后还给谢利息200万元。2005年4月26日,谢将借款及红利转给了许竞文,其又与许竞文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后来还给许竞文利息360万元。2006年2月,其与谢商谈购买余下460亩的土地用于开发,向谢借款4000万元,并签订了协议,约定年息50%,借款期限2年。并约定成立专用账户,此款只能用作购买土地。后因谢说4000万元筹不齐,于是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4000万元改为3500万元。为3500万元合法进入仙桃恒迪公司,同年3月6日,在武汉召开了董事会,同时签订了2份决议书,将专款中一半作为增资扩股,另一半作为股东贷款,并与谢签订了股东贷款协议。同年3月,谢安排谢如蕴持谢的印鉴、闫凯安排人持闫的印鉴,其安排陈某刚持仙桃恒迪公司的财务章,三方在银行开设了共管账户。同年3月、5月、10月,谢分三次将3500万汇入仙桃恒迪公司的外币账户。期间,其对谢称想将3500万元转到仙桃恒迪公司在兴业银行的账上,谢不同意。其便私刻了谢如东和闫凯的印鉴,并与银行的卢主任联系,说谢如东和闫凯的印鉴遗失了,要变更,卢主任同意后,其将印鉴交给许艳荣,并给仙桃恒迪公司的财务经理陈某刚打电话,要陈某刚与许艳荣一起去办理。因账上当时只有3000万元,其要许将其中的2800万元转到了仙桃恒迪公司在兴业银行的账户上,另外200万元,要许向其个人银行卡上转了100多万元,余款取现交给了自己。2800万元转到仙桃恒迪公司在兴业银行的账户后,又转到了豪强公司的账上,汇了几百万到仙桃恒迪公司的账上,还了仙桃恒迪公司欠城南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与华隆投资公司借给仙桃恒迪公司的借款,其余的用于豪强公司的开支及偿还许竞文的借款利息。谢将500万元汇入外币账户后,因2006年8月后,仙桃恒迪公司是陈某奎在管理,陈某奎将钱转走了。其叫刘勇将284套产权证交给谢,产权证是刘勇办理的。仙桃恒迪公司向北京的金锡明借款1750万元是先进入豪强公司的账,然后通过豪强公司借给仙桃恒迪公司。豪强公司用仙桃恒迪公司的精品楼作抵押向交通银行武汉分行贷款2500万元也入了豪强公司的账,其中550万元汇到武汉洁威涂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账上,由武汉洁威涂饰工程有限公司汇到仙桃恒迪公司,还了仙桃恒迪公司在信用社的贷款。另外1000多万元汇到了金马新田公司。其向杜茂基借款500万元也入了豪强公司的账。仙桃恒迪公司与豪强公司相互借款,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但有董事会决议。许艳荣手中的董事会决议、委托付款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均是其给的。

26、等值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外币贷款协议书、仙桃市委仙办发(2003)X号文件、联合开发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香港恒迪公司在仙桃恒迪公司所占有的股本1000万元实质上是豪强公司(陈某甲)向谢如东代表的香港新动力公司借款1000万元。

27、香港恒迪公司、陈某华、陈某甲向许竞文、谢如东贷款4000万元的贷款议书(贷款补充协议书将4000万元变更为3500万元)及相关附项证明,陈某甲向谢如东、许竞文借款3500万元用于仙桃恒迪公司购买460亩土地,为方便外币入境,将2000万元作为股东增资扩股,1500万元作为股东贷款。谢如东要求陈某甲提供仙桃恒迪公司的285套商铺及x平方米的产权证作抵押。

28、陈某甲向谢如东提供的批准证书、银行印鉴卡、分账户开户确认书、银行对账单等及仙桃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仙办发(2003)X号文件、专题会议纪要2份、仙土资文(2006)X号文件证明,陈某甲向谢如东提供了虚假的材料。

29、仙桃恒迪公司刘勇向谢如蕴提供的284套房产登记证及湖北省公安厅(2008)鄂公刑技文字第X号、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刘勇交给谢如蕴的284套房产登记证为虚假的房产登记证。

30、仙桃市公安局公(刑)鉴(文)字(2007)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陈某甲交给谢如东的2本土地使用证及公告、文件上的所盖“仙桃市国土资源局”“仙桃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发证专用章”的印章均系伪造。

31、湖北省公安厅(2008)鄂公刑技文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谢如东、闫凯的预留印鉴卡与2006年4月21日的中国银行印鉴卡不是同一印章。

32、湖北省公安厅(2008)鄂公刑技文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陈某甲交给许艳荣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委托付款通知书6份均为陈某甲所书写。

33、许艳荣传真给余文耀的中国银行2006年7月8日x账上的对账单、陈某甲交给谢如东的中国工商银行银企余额对账单、开户及变更印鉴资料,证明印鉴的变更情况及银行对账单是虚假的。

34、仙桃恒迪公司、豪强公司、高源投资公司注册登记相关材料证明,三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仙桃恒迪公司注册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2006年3月4日董事会通过决议,将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2006年4月4日仙桃兴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事项说明证明,经仙桃市商务局仙商资文(2006)X号文件批复,其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

35、仙桃恒迪公司房产抵押相关材料证明,仙桃恒迪公司用x-x及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7年5月29日为金马新田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贷款800万元提供担保;仙桃恒迪公司用x-x及x、1407、1464、1465、1466、1461、X号、干河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6年11月18日及2007年1月31日向武汉市台北典当行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共300万元;仙桃恒迪公司用仙房权证干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6年7月11日为豪强公司向交通银行武汉分行贷款2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及在中国工商银行仙桃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仙桃市支行用商铺按揭贷款的情况。

36、仙桃恒迪公司土地抵押相关材料证明,仙桃恒迪公司用仙国用(2004)第X号土地权证及用仙国用X号土地权证为仙桃恒迪公司商铺按揭提供阶段性担保,用仙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于2006年1月19日向仙桃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500万元,用仙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于2007年8月1日为向北京的金锡明借款17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

37、银行相关账单证明3500万元的资金流向,3000万元中2800万元汇入了豪强公司的账户,200万转入许艳荣的个人银行卡;500万元(港币490万)中,有300万元港币用于缴纳税款,175万元港币汇入金马新田公司账户。

38、豪强公司兴业银行汉口支行对账单及相关会计凭证证明,从仙桃恒迪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豪强公司账户的2800万元已被转出,其中有30万元转入仙桃市城南建筑公司的账户,260万元转入仙桃恒迪公司的银行账户。

39、仙桃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案说明一份证明,因刘勇、陈某乙无法联系,导致房屋产权证明书及银行虚假对账单来源不明确;陈某甲2007年6月8日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但没有供述其犯罪事实。陈某甲在监视居住期间,由民警在指定地点进行看管。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假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陈某甲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没有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陈某甲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并隐瞒精品楼取得房产证的事实,私自雕刻他人印章,变更预留印鉴,提供虚假对账单和政府文件、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文件等;骗取他人钱财后,没有依合同约定用于购置土地,而是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和隐匿,具备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陈某甲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巨额钱财,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其提供虚假的付款通知书、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和政府文件的证据不足;认定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购买460亩土地与事实不符;没有证人刘勇、陈某乙等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虚假产权证明、银行对账单系其所为;原判认定其转款500万元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为借款3500万元提供了以股权担保和其他担保并列的多种担保形式,双方事先已设定了在不能偿还债务时的股权担保方式,事实上仙桃恒迪公司的合法资产大于债务,债权人控制仙桃恒迪公司股权的事实已表明其债权得到了实现,原判认定其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非法所得依据不足,认定数额不明。3、在350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况下,对其立案并追究刑事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属于民事纠纷。4、其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3500万元的行为和结果,请求法院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汪某某、袁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仙桃恒迪公司的合法资产大于其债务,债权人已通过对股权的实际占有实现了债权,该股权及股东权益带给债权人的利益大于其债权,债权人不能对股权和债权同时占有。2、陈某甲转款的目的是为项目贷款放大资金、归还债务、支付利息、缴纳税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3、原判没有明确认定陈某甲非法所得的具体数额。4、由于没有证人刘勇、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本案部分关键事实无法查清。请求法院宣告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且经二审复核,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原判认定“谢如东将500万元汇到仙桃恒迪公司的账户后,因欠税款,仙桃恒迪公司财务经理陈某丙与陈某甲联系后,陈某丙将其中的300万港元替仙桃恒迪公司缴纳了税款,另外还向武汉金马新田商贸有限公司汇款175万港元,余款转入仙桃恒迪公司账户,用于仙桃恒迪公司的日常开支”一节,仅有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而陈某甲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陈某甲安排和授意陈某丙转移、使用该500万元。原判认定的此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甲提出原判认定其转款500万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原判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还查明,2006年3月6日,仙桃恒迪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同意香港恒迪公司增资扩股2000万元;仙桃恒迪公司向香港恒迪公司股东贷款1500万元。同月29日,仙桃恒迪公司与香港恒迪公司签订了一份股东贷款1500万元的协议。同年4月4日,仙桃恒迪公司通过仙桃兴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据验资情况说明:经仙桃市商务局仙商资文(2006)X号文批复,将仙桃恒迪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即香港恒迪公司的出资额由10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现香港恒迪公司占仙桃恒迪公司60%的股份。

根据审理确认的证据,结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问题归纳并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原判认定其提供虚假付款通知书、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和政府文件的证据不足;认定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购买460亩土地与事实不符;没有证人刘勇、陈某乙等人证言,不能证明虚假产权证、银行对账单系其所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由于没有证人刘勇、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本案部分关键事实无法查清。经审查认为,指证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能够环环相扣,形成锁链,本案在案的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首先,陈某甲以购买土地需要资金为由,让谢如东提供帮助,二人随即先后签订二份贷款协议。约定谢如东向陈某甲提供3500万元贷款,此笔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土地,如果在协议签订生效后的三个月内买不到土地,陈某甲则要将贷款退给谢如东;陈某甲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前,以仙桃恒迪公司所有的“恒迪国际建材园区”内的285套商铺的房屋产权登记证及园区内面向黄某大道的整栋精品楼的产权证作为贷款的质押担保。其次,谢如东、陈某甲还约定在银行专门设立账户共同保管3500万元资金,开户时预留谢如东、闫凯及仙桃恒迪公司的财务印鉴,动用该款需三方印鉴齐全。第三,合同签订后,陈某甲让仙桃恒迪公司的刘勇将284套商铺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交给了谢如东的姐姐谢如蕴。而刘勇交给谢如蕴的284套产权证明经鉴定均为虚假的产权证明。第四,在谢如东将款汇到共管账户后,陈某甲因未购买土地而不能动用上述款项,其为占有、使用共管账户上的资金,即私自雕刻了谢如东、闫凯的个人印章,并让豪强公司会计许艳荣到银行变更了谢如东、闫凯的预留印鉴;随后安排许艳荣将共管账户上的3000万元中的2800万元转入豪强公司的账户(豪强公司的股东系陈某甲与其妻子黄某、弟弟陈某宏,豪强公司由陈某甲与其妻子黄某负责经营和管理);剩下的200万元则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转到豪强公司会计许艳荣的个人账户。第五,当香港恒迪公司董事余文耀致电陈某甲要看共管账户的银行账单后,豪强公司出纳陈某乙将一份虚假的银行账单交给许艳荣传真给余文耀,显示账户上的余额为x元。第六,当谢如东询问购买土地的情况时,陈某甲谎称正在办理之中继续对谢如东进行欺骗。因此,原判认定陈某甲在签订、履行合同时以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骗取谢如东3000万元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陈某甲的行为性质。陈某甲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3500万元的行为和结果;在350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况下,对其立案并追究刑事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属民事纠纷。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转款的目的是为项目贷款放大资金、归还债务、支付利息、缴纳税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经审查认为,首先,陈某甲与谢如东签订合同时约定,由谢如东向陈某甲提供3500万元贷款,约定年利率50%,由陈某甲与其弟弟陈某华个人担保,并用460亩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在未取得460亩土地使用证之前,以仙桃恒迪公司所有的“恒迪国际建材园区”内的285套商铺的房屋产权登记证及园区内面向黄某大道的整栋精品楼的产权证作为贷款的质押担保。其次,陈某甲安排仙桃恒迪公司工作人员刘勇交给谢如东的姐姐谢如蕴的284套商铺的房屋产权登记证均为虚假的产权证明。第三,合同约定贷款只能用于购买460亩土地,但陈某甲并未购买土地。第四,当谢如东将款汇到共管账户后,只有谢如东、闫凯、陈某甲三方同意,才能动用。陈某甲为了占有并使用该款,而私刻了谢如东、闫凯的印章,指使他人到银行更换预留印鉴后将该款转移并使用。上述事实表明,陈某甲在与谢如东签订、履行合同时以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其目的是为了骗取谢如东的财物,当谢如东将3000万元汇到共管账户后,因陈某甲未购买土地而不能占有和使用上述款项的情况下,私刻谢如东、闫凯的个人印章并将共管账户上预留印鉴变更后,将3000万元全部转移、占有和使用,其行为已具备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予立案并追究刑事责任。陈某甲不仅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对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上诉人陈某甲的犯罪数额。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为借款3500万元提供了以股权担保和其他担保并列的多种担保形式,双方事先已设定了在不能偿还债务时的股权担保方式,仙桃恒迪公司的合法资产大于债务,债权人控制仙桃恒迪公司股权的事实已表明其债权得到了实现,债权人不能对股权和债权同时占有;原判认定陈某甲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非法所得依据不足,认定数额不明。经审查认为,陈某甲与谢如东签订贷款协议后,向谢如东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使谢如东相信并按合同约定将3000万元汇入仙桃恒迪公司的账户,上述款项被陈某甲转移、占有和使用。原判认定陈某甲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骗取谢如东3000万元的基本事实清楚。陈某甲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谢如东3000万元的故意,客观上亦以虚假产权证明担保骗取了谢如东的3000万元,并将上述款项转移、占有和使用。至于谢如东在向仙桃恒迪公司汇款后,将其中的2000万元转为香港恒迪公司的股份及仙桃恒迪公司的合法资产是否大于债务,均不影响对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犯罪数额的认定。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陈某甲请求宣告无罪及陈某甲的辩护人请求法院宣告陈某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不能成立。原判认定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3000万元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谢如东2006年10月24日将500万元汇到仙桃恒迪公司的账户后,仙桃恒迪公司财务经理陈某丙与陈某甲联系后转移并使用了500万元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不当;案发前,香港恒迪公司已将3000万元中的2000万元转为其在仙桃恒迪公司的股权。原判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亦未作量刑情节考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甲的定罪部分,撤销对陈某甲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王秀斌

审判员张少华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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