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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杨XX、陈XX、陈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X街X号。

负责人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富平县X镇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被上诉人杨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佑白,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富平县X镇X组。

原审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树源,陕西频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岩红,陕西频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渭南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09)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渭南支公司的负责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上诉人杨XX、陈XX、陈X的委托代理人李佑白、李文华,原审被告焦XX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的负责人曹某某,被上诉人杨XX、陈XX、陈X,原审被告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9日12时许,焦XX驾驶无牌(光宇X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梅雷路庄里镇X村十字时与杨XX、陈XX之子杨某科(X年X月X日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陈某)相撞,至杨某科、陈某受伤。杨某科住院治疗4天,2009年8月1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6107元。陈X先后在富平县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医疗费x.98元。2010年1月11日,陈X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1月31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评定:陈X颅脑、右眼视野缺损及骨盆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鉴定费用为700元。2009年8月21日,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焦XX与杨某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X无事故责任。2009年4月14日焦XX就其驾驶的无牌大货车与太保渭南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x元。杨XX、陈XX夫妇生育有两个子女。焦XX已支付杨某科的丧葬费及陈某的医疗费共计x元。原审另认定,陈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是:护理费1870.5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20元、残疾赔偿金7526.4元、误工费5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杨某科的各项损失是: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9.64元、护理费149.6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2元,陈XX的扶养费x元、杨XX的扶抚养费x元、医疗费6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09年10月22日,杨XX、陈XX、陈X提起诉讼,要求焦XX、太保渭南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8万余元。原审审理后遂依法判决:(一)原告陈X的医疗费x.98元,由被告太保渭南支公司承担x.99元,其余原告陈X自理。(二)原告陈X的误工费5387元,护理费1870.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526.4元,合计x.9元,由被告太保渭南支公司承担。(三)杨某科的医疗费6107元,由被告太保渭南支公司承担5553.5元,其余原告陈XX、杨XX自理。(四)杨某科的误工费149.64元,护理费149.64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x.52元,原告陈XX扶养费x元,原告杨XX的扶养费x元,合计x.8元,由被告太保渭南支公司承担x.45元,其余由原告杨XX、陈XX自理。(五)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焦XX承担350元,其余原告陈X自理。(六)原告杨XX、陈XX、陈X返还被告焦x元。(七)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三原告承担1700元,由被告焦XX承担1700元。

上诉人太保渭南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陈X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均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条款赔偿范围之内,两项合计7125.18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杨某科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计算有误;医疗费在商业险项下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2776.75元;杨XX、陈XX是否属于被扶养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杨XX、陈XX、陈X答辩称: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异议;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处正确;原判决对陈X的误工天数计算有误,应予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太保渭南支公司、被上诉人杨XX、陈XX、陈X及原审被告焦XX对原审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焦XX支付的费用、陈X的住院天数、医疗费、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科的住院天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事实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X的其余各项赔偿数额。自交通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天,陈X的误工天数是175天,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陕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x元/年÷365天×175天=6545.96元;住院50天,护理费是:x元/年÷365天×50天=187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0天=1500元;陈X曾去西安就诊治疗,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是800元,住宿费是620元。

关于杨XX、陈XX的其余各项赔偿数额。杨某科的误工费:x元/年÷365天×4天=149.62元;护理费是14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12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杨某科的交通费是2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杨某科死亡时,杨XX、陈XX的年龄分别是54周岁和51周岁,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一)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应该退休”的规定,陈XX符合退出劳动的年龄。庭审中,陈XX出示了2010年1月18日其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的住院病历,病历记载陈XX患有胆囊癌肝转移,并做了胆囊癌根治手术和肝部分切除手术。综上,本院认定陈XX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对象。杨XX没有证据证明丧失了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属于被扶养人的主张不予支持。陈XX的扶养费为:2979元/年×20年÷2人=x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陈X、杨XX、陈XX的各项损失,应由上诉人太保渭南支公司在原审被告焦XX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包含有被上诉人陈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赔偿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焦XX和杨某科分别承担。在焦XX按其过错责任承担的赔偿范围内,由上诉人太保渭南支公司赔偿权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陈X的残疾赔偿金7526.4元,护理费1870.27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20元,误工费654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63元;杨某科的护理费149.62元,误工费149.62元,陈XX的扶养费x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52元,共计x.76元。以上两部分赔偿金,应按各自所占之和的比例,由上诉人太保渭南支公司在x元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赔偿陈某x.77元,赔偿杨XX、陈x.23元。陈X的医疗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x.98元;杨某科的医疗费6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6227元。以上两部分赔偿金,应按各自所占之和的比例,由上诉人太保渭南支公司在x元的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赔偿陈x.3元,赔偿杨XX、杨某珍2037.7元。超过强险责任限额部分,陈X为x.54元,杨XX、陈XX为x.83元,由焦XX赔偿陈x.27元,赔偿杨XX、陈x.92元,剩余部分由陈X、杨XX、陈XX自己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09)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X各项损失合计x.07元,赔偿被上诉人杨XX、陈XX各项损失合计x.93元;

三、原审被告焦XX赔偿被上诉人陈X各项损失合计9762.27元,赔偿被上诉人杨XX、陈XX各项损失合计9550.92元(已支付);

四、被上诉人陈X、杨XX、陈XX返还原审被告焦XX超付的赔偿款x.81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650元,由被上诉人杨XX、陈XX、陈X承担2825元,由原审被告焦XX承担2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武

审判员田长安

代理审判员王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健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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